(2016)宁022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叶尚帼与罗斌、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尚帼,罗斌,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716号原告叶尚帼(曾用名叶尚国),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罗斌,男,1983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张宝,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水务局职工,住平罗县。原告叶尚帼与被告罗斌、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尚帼、被告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尚帼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1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口头承诺连本带利一起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一拖再拖,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照国家法定年利率36%支付利息26450元,共计106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宝辩称,钱是原告借给被告罗斌使用了,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不知道是怎么签上去的。本人愿意在年底前偿还一半借款,但剩余一半必须借款由被告罗斌负责偿还。原告叶尚帼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斌、张宝于2007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张宝对原告叶尚帼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日期有涂改的现象。被告张宝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罗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叶尚帼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叶尚帼、被告张宝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10日,被告罗斌、张宝向原告借款8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罗斌、张宝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原告叶尚帼、被告张宝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叶尚帼要求被告罗斌、张宝返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叶尚帼要求被告罗斌、张宝支付借款利息264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斌、张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叶尚帼借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叶尚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罗斌、张宝负担1826元,由原告叶尚帼负担6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鸣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田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娜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