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亓绍会、亓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亓绍会,亓英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720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帅,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谢富成,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亓绍会。被告:亓英荣。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莱芜信用社)与被告亓绍会、亓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富成、秦帅,被告亓绍会、亓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信用社诉称:被告亓绍会于2006年1月1日从我社借款200000元,2007年1月1日到期,该款由亓英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款项到期后,尚欠本金199338.71元,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亓绍会偿还借款本金199338.7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息日至还清日);判令被告亓英荣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亓绍会、亓英荣共同答辩:贷款属实,剩余本金情况也属实,但贷款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催要时曾说过利息免除,而且逾期期间,信用社曾把该债权卖给了其他人,我们也一直没有还,后来原告工作人员又来催要,让我们签字,因为现在效益不好,而且也为别人担保过,所以本贷款拖得时间比较长。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1日,被告亓绍会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煤炭运销;借款期限2006年1月11日至2007年1月11日;借款利率为9.3‰;还款方法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陆伍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亓英荣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扣收被告661.29元偿还该贷款本金,被告尚欠本金199338.71元及利息未予偿还,2015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借款人亓绍会催收上述贷款,2015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向担保人亓英荣催收上述贷款,两被告分别在各自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2016年2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依法应予确认、保护;被告亓绍会于2006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尚欠本金199338.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被告亓英荣对被告亓绍会2011年1月11日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9.3‰及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贷款逾期之日按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陆伍计收逾期利息,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曾陈述免除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绍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9338.71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自2006年1月11日计算至2007年1月11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自2007年1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3日;以本金199338.7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自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亓英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 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胥文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