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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新乡市荣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鹤壁天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红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天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荣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马红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天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吴秀玉,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荣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郭荣德,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英,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文。上诉人鹤壁天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荣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及马红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荣丰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天和公司及马红文支付货款282344.42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天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传政、被上诉人荣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理芳及被上诉人马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红文与天和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由马红文负责天和公司的材料供应,天和公司为其支付报酬。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8月28日,荣丰公司与马红文共签订了七份供货合同,合同均约定由荣丰公司向天和公司供应不锈钢板,以上七份合同总价值4400194.11元,荣丰公司按约定供应了货物,天和公司尚有143373.02元货款未支付。另查明,2012年5月25日、7月23日、8月10日、12月19日,荣丰公司与马红文分别签订了四份供货合同,供应不锈钢管、不锈钢角钢、不锈钢槽钢,总价值138971.4元,此四份合同系马红文在荣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与荣丰公司补签,案涉货物用于天和公司在西宁的工程。再查明,荣丰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7月13日、8月1日、12月8日通过无锡市名扬物流有限公司将重量0.89吨的角钢钢管、1.91吨的角钢、1.79吨的槽钢、1.92吨的槽钢钢管运至西宁高银生,高银生系天和公司在西宁工程的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荣丰公司与天和公司对供应不锈钢板的八份合同均无异议,对此八份合同的余款143373.02元未付,双方对此数额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马红文与荣丰公司事后补签的四份价值138971.4元的供货合同,荣丰公司提供了物流货运单四份,运至西宁由高银生接收,高银生为天和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天和公司施工的所用的不锈钢管、不锈钢角钢、不锈钢槽钢为荣丰公司所供,故天和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对荣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荣丰公司要求马红文承担连带责任,但马红文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丰公司货款282344.42元;二、驳回荣丰公司对马红文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5.17元,由天和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马红文与天和公司口头约定,双方合伙做生意,马红文负责材料的供应,由双方共同支付货款,利润按比例分配,在天和公司的西宁工程用料方面,马红文只是联系部分材料供应,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天和公司没有授权马红文和供货方签订合同,故其与荣丰公司所签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份物流货运单上注明的时间与荣丰公司主张该批货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就是荣丰公司主张的138971.4元。并且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送货必须提供发票,没有发票就不得主张货款,其主张的138971.4元没有提供发票,因此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荣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马红文系代表天和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合理合法,至于马红文与天和公司是什么关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所以马红文与荣丰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荣丰公司依据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天和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82344.42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红文答辩称:马红文与天和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之前曾经合作过开发市场,但与本案的约定无关,本案的业务是天和公司经吴中原介绍去帮忙。另外的四份合同当时是口头约定,后来又回去补签的合同,具体的流程是高银生给马红文提供所需要的原材料情况,由马红文与荣丰公司对接签订合同,由高银生接收货物,价格都是吴中原与出卖方商定,工程上大多货物都没有发票。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天和公司在西宁承接工程期间,因施工需要向荣丰公司购买钢管角钢等货物,双方依法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马红文在天和公司的工地负责材料供应,天和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马红文因工地采购需要对外签订供货合同,系代表天和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天和公司承担。本案中马红文与荣丰公司所签订的11份供货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天和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其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天和公司上诉称其与马红文系合伙关系,马红文无权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对此马红文并不予认可,天和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和公司对基于其中七份合同所欠货款143373.02元没有异议,对该部分欠款其应当向荣丰公司清偿。其余四份合同虽然是由马红文与荣丰公司后来补签,但荣丰公司提供的四份货运单及河南科隆石化装备有限公司的证明与上述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荣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天和公司的工地进行供货的事实,且马红文对此也不持异议,故对基于该四份合同产生的货款138971.4元,天和公司也应当支付。对于是否应当开具发票及如何开具发票,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天和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天和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上诉人鹤壁天和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抗审 判 员  杜丹丹审 判 员  韩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增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