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26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甲,男,被告李乙,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李乙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并按季度清息,贷款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20‰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条据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借原告15万元,约定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被告李乙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2日,被告李乙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准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乙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交证据中没有关于约定利息的记载,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应推定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斌峰人民陪审员 艾克贵人民陪审员 薛兴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