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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秀营与郑双燕、杨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营,郑双燕,杨明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407号原告黄秀营。委托代理人王坚,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双燕。被告杨明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该公司经理。原告黄秀营诉被告郑双燕、杨明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卓英和人民陪审员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昆桦担任记录。原告黄秀营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双燕、杨明光、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营诉称:被告郑双燕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各自驾驶车辆在柳州市柳邕路京城商贸门前路段发生车辆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柳南大队)认定,被告郑双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车辆损坏支出车辆维修费13000元。经查,被告杨明光系桂B×××××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但到至今,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却未能得到任何赔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款13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秀营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郑双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修车费13000元的事实。3、车辆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肇事桂B×××××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杨明光。4、维修清单1份,证明原告维修受损车辆的具体事项。被告郑双燕、杨明光均未作答辩,且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未作答辩,庭前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打印件1份。2、赔付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因郑双燕、杨明光、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黄秀营提交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之定案依据。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打印件而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对此并未能提交相应加盖银行印章之转款凭据相佐证,并且被告杨明光亦未到庭确认其已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之事实,故应由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由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1日15时18分,被告郑双燕驾驶桂B×××××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州市柳邕路京城商贸门前路段左转弯的过程中适遇驾驶桂B×××××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该路段的原告黄秀营,郑双燕驾驶车辆的右前角部位与原告驾驶车辆的右后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交警柳南大队指派民警赶至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并对此作出的第4502041201401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双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的桂B×××××车辆送至柳州市盛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3000元。另查明,桂B×××××车辆的登记车主系陈忠,陈忠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明光系桂B×××××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该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陈忠对原告代为主张桂B×××××车辆的损失赔偿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柳南大队根据事故现场作出的第4502041201401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客观事实,认定被告郑双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秀营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在肇事桂B×××××车辆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郑双燕予以赔偿。至于被告杨明光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杨明光作为桂B×××××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控制力,因其在本案中未积极应诉且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庭审,故无法核实其与郑双燕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或者车辆借用、租用等法律关系,应由杨明光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由此基于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应推定杨明光与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该车辆的直接侵权人郑双燕同为赔偿责任主体,亦即杨明光应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对郑双燕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责任,郑双燕、杨明光待实际承担责任后,其双方可再根据其内部法律关系分担责任行使追索权。关于车辆维修费之诉请,经查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将受损的桂B×××××车辆送至柳州市盛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3000元,有柳州市盛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维修费税务发票以及维修明细单为凭,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此原告诉请赔偿车辆维修费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维修费13000元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柳州支公司在肇事桂B×××××车辆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内负担2000元,剩余的11000元(13000-2000=11000元)由被告郑双燕、杨明光共同负担。此外,因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案应由被告一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双燕、杨明光共同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秀营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郑双燕、杨明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外赔偿原告黄秀营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秀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双燕、杨明光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锋人民陪审员  孙卓英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昆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