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田永学与王振东、卜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学,王振东,卜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64号原告:田永学,男,194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男,系新民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东,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卜玉山,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田永学诉被告王振东、卜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玉志、人民陪审员马红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卜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学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王振东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卜玉山为被告王振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2013年被告王振东找原告结清了当年的利息,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王振东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王振东至今未偿还,被告卜玉山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6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振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卜玉山辩称,我为被告王振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欠据上是我本人签字,但借款时间应为2011年,原告提供欠据上显示的“2012年1月6日”系约定的还款时间。2013年,被告王振东向原告结清当年的利息时并未通过我,我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东已经将我的担保责任免除了。另外,因为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因此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也一直没有向我催要过欠款,故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东于2012年1月6日前向原告田永学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欠据,欠据中载明“王振东在田永学手借20000元(1.5分利)贰万元借款人:王振东担宝(保)人:卜玉山2012年1月6日”。庭审中经原告确认,被告王振东于2013年给付了原告当年的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6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根据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于庭审结束后5日内提供了借据原件,从借据原件看,“担保人:卜玉山”与“2012年1月6日”二行文字之间已经断裂,并在借据背面用透明胶带粘贴。原告主张,2012年1月6日为借款日期,被告卜玉山主张,2012年1月6日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王振东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振东之间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在为被告王振东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振东应依约定期限及利息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王振东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振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王振东于欠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利”,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结合本案,该利息应为月利息,本院据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卜玉山为保证人,因原告与被告卜玉山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卜玉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卜玉山亦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欠据中记载日期2012年1月6日为借款日期,被告卜玉山主张该日期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因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日期部分与其上部的担保人部分有明显的粘贴痕迹,故本院无法认定欠据中的“2012年1月6日”为借款日期,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被告王振东最后还款日期起至今,曾向被告卜玉山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卜玉山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卜玉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卜玉山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振东���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永学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6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永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振东未���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元,公告费800.00元,共计1,280.00元,由被告王振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娜审 判 员 李玉志人民陪审员 马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