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钱仁元与金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仁元,金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3577号原告钱仁元。被告金雪明。委托代理人陆海。原告钱仁元与被告金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冬梅、周玉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钱仁元,被告金雪明的委托代理人陆海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仁元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5日归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述款项出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暂计96000元(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雪明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目前被告资金紧张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金雪明向原告钱仁元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钱仁元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还款日期在2013年10月15日,如不归还,按月息30%计算”。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曹凤根以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金雪明指定账户。庭审中,被告金雪明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辩称目前资金紧张无力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的流水、情况说明及被告金雪明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证明被告金雪明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金雪明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为月息30%,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原告主张的该逾期利息低于借条中约定的标准且未超出法定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期限与借条中所确定的还款日期相符,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仁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公告费300元,两项费用合计6040元,由被告金雪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金雪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新雄人民陪审员 潘冬梅人民陪审员 周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金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