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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秦有芬与肖万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有芬,肖万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428号原告秦有芬,女,1949年8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家住贵州省贵定县迎宾南路。委托代理人冯真军,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慧,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万英,女,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家住贵州省龙里县巴江乡,现住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兴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646052-5负责人夏炜,该公司经理。原告秦有芬诉被告肖万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有芬其及委托代理人冯真军、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万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肖万英驾驶贵JAE5**号小型轿车由贵定县西门坡往贵定县锦XX府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30分行驶行驶至210国道2402公里加100米处时,所驾驶车辆车头右侧撞倒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万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髌骨上缘骨折,原告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1170元,上述费用共计216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赔偿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此次诉讼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费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肖万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4、护理证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5、原告女儿冯真芳收入证明,证实其女儿冯真芳的收入情况。被告肖万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实其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护理费、生活费1000元;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实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龙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经过庭审后质证对被告肖万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龙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以及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证明真实、关联、合法,能够客观证实原告秦有芬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以及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对冯真芳收入证明,因单项证据不能印证其实际收入情况,故不予采信。被告肖万英提交的证据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0时30分,被告肖万英驾驶贵JAE5**号小型轿车由贵定县西门坡往贵定县锦XX府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30分行驶至210国道2402公里加100米处时,被告所驾车辆车头右侧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万英负全部责任,原告秦有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有芬被送往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6日共39日,住院期间医药费已经由被告肖万英全部支付。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另被告肖万英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生活费、护理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肖万英所驾驶的贵JAE5**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龙里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龙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请求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39天=3900元;营养费30元/天×39天=1170元;护理费依照医嘱除住院期间外另需休息一个月,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恢复缓慢,故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77.91元/天×(39天+30天)=5375.79元;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445.79元,由被告人保龙里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其中1000元是被告肖万英垫付的生活费、护理费,此笔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肖万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里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有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七角九分(¥11445.79元)。此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贵定支行,户名贵定县人民法院,帐号565001040002284;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万英承担。(已缴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喻正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佘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