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小琳等业主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小琳,北京市西城区万通新世界广场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东362号。法定代表人王盛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德日,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琳,女,1959年10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万通新世界广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广场B座25层。法定代表人郭进,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德日,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鼎安公司)因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王小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5年6月21日我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广场A座1012室,经法院强制执行我获得了产权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依据及物业服务合同、管理维修公约的规定,曾与万通鼎安公司、北京市西城区万通新世界广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万通业委会)联系,均不能够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提及的相关材料。近期,万通鼎安公司仍不顾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隐瞒应对业主公示和查阅的权力,利用手中权力,肆意侵害业主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万通业委会的职责就是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监督物业公司的行为,并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利益。为此,要求万通业委会监督、督促万通鼎安公司立即公布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根据《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维修资金应该专款专用,业主有权要求公布查阅。由于其他案件万通鼎安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中每年都有高额的维修费,我作为业主应当知道维修费的筹集和支出情况。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万通鼎安公司、万通业委会提供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广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并承担诉讼费用。万通鼎安公司、万通业委会辩称:王小琳主张我方提供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王小琳首先应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过维修资金,王小琳作为个体业主没有权利要求我方提供整个大厦的维修资金的筹集及使用情况,万通新世界大厦没有维修资金这一项。现不同意王小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1日,王小琳与北京万通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王小琳购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广场写字楼A1012号房屋。1997年3月27日,王小琳与北京万通璐顿国际物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万通鼎安公司)签订《万通新世界广场管理维修公约》,该公约第一章“定义”约定:管理基金是指业主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并由管理公司用于支付广场公共部位和公共设备的管理与大型维修的费用以及其他非经常性支出费用及其支付购买广场公共区域房产险、公共责任险及其他必需保险的费用。管理费是指由业主或使用人每月按建筑面积缴纳,用于支付广场支出运转及其因管理和日常维护广场而花费的费用。该公约第四章“管理费与管理基金”同时约定:管理广场的支出分经常性支出与非经常性支出,费用分管理费与管理基金两部分,经常性支出以每月向业主或使用人定期收取管理费的方式支付,非经常性支出由管理公司安排从管理基金中支付。……经常性支出以每月收取管理费的方式支付,管理广场各部分的管理支出费用由全体业主或其使用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承担,业主或使用人应付的管理费需足以支付各项有关管理广场所需的费用。……非经常性支出由管理基金中支付,包括广场电梯、中央空调机组、锅炉房机组、消防系统及智能办公系统等大型公共设备的大型维修、更换及部分更换,公共设施的增建与改建以及其他非经常性支出费用。1997年3月17日,王小琳向万通鼎安公司交纳A1012、A1011、A1008管理基金共计49718.25元。2005年12月23日,万通业委会成立。2008年,王小琳将北京万通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万通鼎安公司诉至法院,提出由北京万通广场房地产有限公司、万通鼎安公司告知管理基金是否就是维修基金及告知相同点及不同点等诉讼请求,在该案庭审中,万通鼎安公司就王小琳所称管理基金与维修基金的异同出具书面说明为:“管理基金”的定义在《管理维修公约》第4页中有明确约定,即是指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并由管理公司用于支付广场公共部位和公共设备的管理与大型维修的费用以及其他非经常性支出费用及其支付购买广场公共区域房产险、公共责任险及其他必需保险的费用。其中用于支付广场公共部位和公共设备的大型维修费用及其他非经常性支出费用与专项维修资金(即维修基金)的用途有重合。2008年4月,法院判决:一、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告知王小琳双方签订的《管理维修公约》中约定的管理基金由谁掌管、是否就是维修基金、管理基金与维修基金的相同点及不同点(已履行)。二、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告知王小琳万通新世界广场A1015单元房屋管理基金的收入、支出、使用情况。三、驳回王小琳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小琳作为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广场写字楼A1012号房屋的业主,享有监督该写字楼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的权利,王小琳交纳的管理基金在本质上是用于公共部位和公共设备的管理与大型维修的费用,万通鼎安公司也认可管理基金部分功能与专项维修资金的用途存在重合部分,故王小琳要求万通鼎安公司提供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广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万通业委会并非物业管理单位,故王小琳要求万通业委会提供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王小琳提供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广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驳回王小琳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万通鼎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小琳全部诉讼请求。万通鼎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王小琳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提供万通新世界广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原审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生效判决已驳回王小琳的此请求。王小琳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该案中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一致,根据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王小琳本案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王小琳、万通业委会均服从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小琳将万通鼎安公司、万通业委会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西民初字第11764号。该案王小琳提出的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万通鼎安公司、万通业委会提供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原审法院就该案作出的判决,以双方并未约定维修基金的收取和使用,王小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交纳过该项费用,故以缺乏依据为由驳回了王小琳此项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万通鼎安公司认为王小琳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该案中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一致,故不应得到支持。王小琳则认为其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维修资金,与该案中其诉讼请求第一项针对的维修基金不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契约、管理维修公约、备案单、发票、(2008)西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11764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西民初字第11764号案中,王小琳诉讼请求第一项针对的是维修基金,而王小琳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维修资金。从字面理解,“维修基金”与“维修资金”并不相同,故万通鼎安公司关于王小琳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该案中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一致故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小琳作为涉案A1012号房屋的业主,享有监督该房屋所在的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广场写字楼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的权利。王小琳交纳的管理基金在本质上是用于公共部位和公共设备的管理与大型维修的费用,万通鼎安公司也认可管理基金部分功能与专项维修资金的用途存在重合部分,故王小琳要求万通鼎安公司提供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万通新世界广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因万通业委会并非物业管理单位,故王小琳要求万通业委会提供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万通鼎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任淳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