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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于2000年12月17日被吉林省通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小军,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梁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于2015年8月8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乡×号院5号楼26层楼道内被抓获,当场从安×随身携带的背包内起获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单47份、书刊10册、光盘1张、人民币13张、卡片20张;后从被告人安×位于本市朝阳区×家园×区×楼×单元×号的住处内起获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单138份、书刊110册、挂坠5个、卡片28张、人民币65张、光盘封面等宣传品和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移动硬盘、U盘等物品。上述物品系被告人安×制作,均已被扣押在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劳动教养,现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安×当庭对制作部分法轮功宣传品并意欲散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安×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数量达不到追诉标准;(2)安×并未实施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3)2000年吉林省通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在法律程序及证据方面依据不足,不能成为对安×此次行为定罪的依据;(4)认定法轮功系邪教的依据不足。综上,建议宣告被告人安×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于2015年8月8日16时许,到本市朝阳区×乡×小区×号院5号楼26层楼道内欲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时被抓获,当场从安×随身携带的背包内起获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单47份、书刊10册、光盘1张、人民币13张、卡片20张;后从被告人安×位于本市朝阳区×乡×家园×区×楼×单元×号的住处内起获印有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单138份、书刊110册、挂坠5个、卡片28张、人民币65张、光盘封面等宣传品。上述物品中,除85册书刊及挂坠外,其余均系被告人安×所制作。另起获笔记本电脑2台、打印机2台、移动硬盘2个、U盘2个。经鉴定,在上述U盘及笔记本电脑中均提取出与法轮功相关的数据。以上物品均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吴×(×小区×号院保安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8日下午4时许,其在×小区×号院内巡逻,小区保安总控室通知其说发现有一名女子进了5号楼,可能是发小广告的。其到5号楼26层,发现一名女子站在26层楼梯口。对方很紧张,急着要走。其将对方拦下并到了1层。在1层楼道,对方女子对其讲法轮功的事。这时其一名同事也过来了。其要求对方女子把随身携带的包打开,发现包内装有法轮功宣传品,就报警了。民警将女子带到了派出所。其没有看到女子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经检查也没有在楼里发现有法轮功宣传品。吴×辨认出本案被告人。2、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2月将朝阳区×乡×家园×区×楼×单元×号出租给一名女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安×)的事实。3、物证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起获的法轮功宣传品的情况。4、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记录等证明:公安机关起获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其中在案发现场从安×处起获背包1个、法轮功宣传册10册、宣传卡片20张、光盘1张、法轮功单页宣传品53张(47份)、印有法轮功内容的20元面值人民币12张、1元面值人民币1张;从安×的居住地起获印有法轮功内容的20元面值人民币65张、法轮功书籍85本、法轮功宣传册25册、法轮功单页宣传品138份、法轮功宣传卡片28张、光盘封面85张(170份)、印有法轮功内容的挂坠5个、笔记本电脑2台、打印机2台、移动硬盘2个、U盘2个。5、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从被告人安×处起获的2个U盘、2台笔记本电脑中均提取出与法轮功相关的数据,从2个移动硬盘中未提取出与法轮功相关的数据。6、工作说明及书证证明:经核对,从被告人安×的电脑中的提取出的部分内容与在案扣押的部分法轮功宣传品内容相同。7、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明:被告人安×于2015年8月8日被抓获归案。8、户籍材料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安×的身份及劣迹情况。9、被告人安×供述与辩解:其是在朝阳区×地区一楼内被抓的,当时其随身带了一个挎包,里面有一些法轮功的材料。这些是其在家里制作的。在其家中发现的法轮功宣传品,其中书籍是其买的,其他的是其制作的。其上境外相关网站,将宣传资料下载打印出来,再装订好即可。其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目的一方面是自己看,再有就是如果有机会就给别人看,但其还没有实施。安×当庭称:在涉案的法轮功宣传品中,除书籍和挂坠外,其余的是其制作的。案发当天,其到案发地有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想法,但并未实际散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无视国法,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现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建议宣告安×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二、在案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品及笔记本电脑二台、U盘二个、打印机二台、背包一个,均予以没收;在案扣押的移动硬盘二个,发还被告人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晓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