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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柏志荣与文郁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志荣,文郁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622号原告:柏志荣,居民。被告:文郁东,居民。原告柏志荣与被告文郁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郁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志荣诉称,被告多次购买我猪肉,经结算至2011年9月15日计欠我猪肉款37951.2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欠原告猪肉款37951.20元及利息。被告文郁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柏志荣系从事猪肉销售业务的个体业主,被告文郁东多次购买原告猪肉,经结算至2011年9月15日被告计欠原告猪肉款37951.2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柏志荣现金37951.20元大写叁万柒仟玖佰伍拾壹元贰角文郁东2011.9.15号”。后原告索款未果,于2016年1月12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尽快付还猪肉款37951.2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足以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均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文郁东欠原告柏志荣猪肉款37951.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付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还猪肉款37951.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郁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柏志荣猪肉款37951.2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11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宽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