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童字钢、赖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童字钢,赖爱云,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8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718064572。代表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字钢,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赖爱云,女,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空港工业聚集区办公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794020846。法定代表人李长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永鑫,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童字钢、被告赖爱云、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英,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戚永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字钢、被告赖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被告童字钢与被告赖爱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6日,经被告申请且被告童字钢提供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作抵押,原告同意向被告童字钢提供贷款本金700000元。对于被告童字钢在原告处的贷款,被告赖爱云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严重影响到本案债权的实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童字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童字钢、被告赖爱云偿还借款本金607746.01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童字钢、被告赖爱云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3463元;4、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被告童字钢、被告赖爱云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童字钢、被告赖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辩称:1、在本案起诉前,被告对于原告与被告童字钢、被告赖爱云的欠款纠纷并不知情。2、原告已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的登记证书,原告对涉案房屋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部分优先受偿的款项已能够完全清偿被告童字钢、被告赖爱云所欠贷款及其他费用,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童字钢、被告赖爱云作为借款人,具有相应的还款能力,其应当自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16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童字钢(借款人、××)、被告赖爱云(××)、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1、借款人或××从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处购买青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2、贷款金额为700000元。3、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26年12月1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4、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6、贷款归还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7、××愿意以其从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8、如因保证人或者××的原因致使抵押房产未能办妥抵押登记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10、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11、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借款人、××、保证人发生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依其自主判断认为足以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均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2、一旦发生述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9日,被告赖爱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和《同意抵押声明书》,自愿对被告童字钢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同意以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作为抵押。三、2011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童字钢发放贷款本金7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累计逾期还款13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7746.01元、利息13255.43元、罚息118.02元、复息149.38元。四、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童字钢、被告赖爱云就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3463元和邮寄费12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董事会决议、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声明》、结婚证、借款借据、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逾期账单、邮寄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被告赖爱云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童字钢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解除《个人购房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童字钢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息,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和邮寄费。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346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爱云应对本案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童字钢、被告赖爱云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个人购房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同意首先承担担保责任,应视为其与原告对实现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的顺序进行了约定,即原告可以就抵押房产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字钢、被告赖爱云追偿。被告童字钢、被告赖爱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童字钢、被告赖爱云、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童字钢、被告赖爱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607746.01万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13255.43元、罚息118.02元、复息149.38元,以及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童字钢、被告赖爱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3463元。四、就上述第二、三项债权,原告对被告童字钢、被告赖爱云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7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558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坤人民陪审员 安子薏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齐晓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