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杜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杜发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3097号原告王秀英,女,汉族,1941年4月10日出生。被告杜发旺,又名杜希娃,男,汉族,1953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铁军,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英诉被告杜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建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被告杜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发旺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王秀英借款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杜发旺陆续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75000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发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借款全部已还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杜发旺(又名杜希娃)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王秀英借款85000元,已偿还本金10000元,现下欠本金7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杜发旺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借款单是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更新的借款单。被告杜发旺对其答辩未提供证据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发旺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王秀英借款12万元,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5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杜发旺于2013年2月8日欠原告王秀英借款本金85000元,有被告杜发旺给原告王秀英出具的借款单为证。被告杜发旺辩称,该笔85000元的借款是更新20**年7月29日的借款12万元,并且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杜发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发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建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秦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