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陆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462号原告陆某。被告汪某某。原告陆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强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后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3月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从2012年起,因被告生意上的不如意导致脾气暴躁,尤其在2013年5月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竟动手殴打原告,次日被告抛下女儿单独返回苏州生活至今。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没有尽到丈夫、父亲的义务,双方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随时随地探望女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因为被告在苏州经营小生意,由于生意不好,无脸面对原告及其家人,但夫妻感情还是有的,没有到离婚地步,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于201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汪XX。由于双方两地生活,缺乏沟通,导致被告不信任并猜疑原告,为此,双方逐渐发生纠纷。面对纠纷的产生双方又不理智面对,从2013年5月起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2016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完全可以挽回,故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现在上海市某某县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被告在苏州某某装饰市场开灯具店,生意清淡,维持基本生活。原、被告婚生女汪XX出生于2011年3月17日,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其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照料。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尚可,生活逐渐开始稳定,且已育有一女,虽然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上缺乏沟通,导致原、被告夫妻间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鉴于目前子女尚年幼需要共同照顾,本院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考量,也应尽量维持本案原、被告的家庭关系。今后,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婚姻家庭,遇事多交流、多沟通,相互包容、相互关爱,消除矛盾与隔阂,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潘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