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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蔡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732号原告蔡某,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潘某甲,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蔡某与被告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于2011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1年9月生育一男孩潘某乙。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男孩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责任。2015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交往了三四年且建立了深厚感情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并不属实。如果确要离婚的话,男孩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潘某甲于2011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生育男孩潘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蔡某于2008年8月被仙游县山立学校聘任为小学英语教师。2014年4月14日,原告蔡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5年5月18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仙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宣判后,双方感情状况仍未改善。2016年2月2日,原告蔡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引起诉讼。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仙游县山立学校聘任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状况没有改善,仍然分居生活,且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婚生男孩潘某乙现由原告蔡某照顾,且原告蔡某从事教师职业,婚生男孩潘某乙跟随其抚养有利于该男孩的生长,故应由原告抚养该男孩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本地区社会生活水平,原告关于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16000元的请求偏高,应予调整为: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该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潘某乙由原告蔡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潘某甲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份起每月承担人民币五百元,直至该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具体支付方式为:二〇一六年度抚养费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二〇一七年起在每年一月二十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益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