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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6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白树英、罗红清与张宏保、罗红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树英,罗红清,张宏保,罗红瑞,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吐尔洪·艾麦提,艾孜麦提·吐尔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6民初1886号原告:白树英,男,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通渭县,系死者白通通的父亲。原告:罗红清,女,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通渭县,系死者白通通的母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宏保,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驾驶员,住阿克苏市。被告:罗红瑞,男,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个体运输户,住阿克苏市。被告: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法定代表人:侯兴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山阿布都热合曼,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吐尔洪艾麦提,男,维吾尔族,1969年8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告:艾孜麦提吐尔洪,男,维吾尔族,1991年2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负责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树英、罗红清与被告张宏保、罗红瑞、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公司)、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吐尔洪艾麦提、艾孜麦提吐尔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树英、罗红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被告罗红瑞,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山阿布都热合曼,被告吐尔洪艾麦提及其与被告艾孜麦提吐尔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保、鑫富公司、鑫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树英、罗红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905823.5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274.66元/年×20年=525493.2元,丧葬费30457元,丧葬期间误工费169元/天×3人×7天=3549元,被抚养人白树英、罗红清、白鹏的生活费19415元/年×20年=388300元,交通费9690元,住宿费4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82026.2元,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剩余762026.2元,由被告吐尔洪艾麦提、艾孜麦提吐尔洪承担50%即381013.1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即304850.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凌晨4时30分,被告吐尔洪·艾麦提驾驶被告艾孜麦提·吐尔洪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号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75公里路段处时,与从停驶的由被告张宏保驾驶被告罗红瑞所有的×××(×××)号车(该车主挂车分别挂靠在鑫富公司、鑫盛公司经营,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上下来横穿公路的行人白通通发生碰撞,造成白通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吐尔洪艾麦提负这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宏保与白通通共同负这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宏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罗红瑞辩称:我的×××(×××)号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鑫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罗红瑞实际所有的×××号车是其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在其没有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没有收取挂靠费,依法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鑫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号车是张磊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在其没有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没有收取挂靠费,依法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虽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白通通被×××号车撞击后未与×××(×××)号车发生碰撞,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吐尔洪艾麦提、艾孜麦提吐尔洪辩称:×××号车属吐尔洪·艾麦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吐尔洪·艾麦提已支付各项费用41660.71元,应当依法抵扣。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通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通渭县平襄镇温泉村委会证明1份,阿克苏建设社区、英巴扎社区证明各1份,证明白通通于2014年到阿克苏务工,曾在阿克苏市华能幸福小区居住,2015年4月起在阿克苏金石建业3号楼2单元202室居住的事实。被告吐尔洪·艾麦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反证证明阿克苏建设社区的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对通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通渭县平襄镇温泉村委会的证明及英巴扎社区的证明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阿克苏建设社区的证明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通渭县人民医院证明1份、通渭县平襄镇温泉村委会和通渭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1份、残疾人证2份,证明原告白树英、罗红清及其长子白鹏(白通通的哥哥)均为残疾人,无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吐尔洪·艾麦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通渭县人民医院、通渭县平襄镇温泉村委会和通渭县残疾人联合会没有确认他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资格,肢体或精神残疾也不必然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故对这组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凌晨4时30分,被告吐尔洪艾麦提驾驶×××号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75公里路段处时,与从停驶的由被告张宏保驾驶的×××(×××)号车上下来横穿公路的行人白通通发生碰撞,造成白通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吐尔洪艾麦提负这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宏保、白通通共同承担这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吐尔洪艾麦提将白通通送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260.71元。白通通死亡后,吐尔洪艾麦提给付了原告方丧葬费29000元。吐尔洪艾麦提因本次事故另支出鉴定费4000元、停车费400元。另查明,×××号车登记在被告艾孜麦提吐尔洪名下,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车车主是被告罗红瑞,张宏保是罗红瑞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主挂车分别从鑫富公司、鑫盛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事故发生时,×××号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白通通自2015年4月起在阿克苏市务工,居住在阿克苏市城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树英、罗红清之子白通通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丧葬费30457元,丧葬期间误工费3549元,住宿费4537元,均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以直系亲属3人往返计算,来阿克苏按实际支出的机票、汽车票计算为5160元,返回通渭县按乘坐火车硬卧计算,每人酌定600元为1800元,交通费共计6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各方责任等情况酌定为20000元;另外,被告吐尔洪艾麦提支付的白通通医疗费8260.71元也应计入本次事故损失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定因白通通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99256.91元。被告吐尔洪艾麦提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宏保驾驶的×××号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及应先由人保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在两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由各侵权人承担。吐尔洪艾麦提负这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损失的50%。无证据证明被告艾孜麦提吐尔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宏保因违章停车,与白通通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其违章停车行为与白通通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其应承担30%的责任,白通通自行承担20%的责任。张宏保驾驶的×××号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张宏保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30%由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宏保、罗红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保险公司提出×××号车未与白通通发生碰撞,虽有责任但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富公司、鑫盛公司作为×××(×××)号主挂车的出售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吐尔洪艾麦提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停车费400元,由其自行承担50%,剩余50%即2200元由×××(×××)号车车主罗红瑞承担。吐尔洪艾麦提已付的医疗费8260.71元、丧葬费29000元应当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定原告白树英、罗红清的全部损失为599256.91元(其中:医疗费8260.71元、丧葬费30457元、死亡赔偿金525493.2元、丧葬期间误工费3549元、住宿费4537元、交通费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树英、罗红清损失114130.36元(其中含医疗费413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树英、罗红清损失111298.86元【(599256.91元-8260.71元-220000元)×30%】,共计225429.2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树英、罗红清损失114130.36元(其中含医疗费413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吐尔洪艾麦提赔偿原告白树英、罗红清损失185498.1元【(599256.91元-8260.71元-220000元)×50%】,减去其已付37260.71元(8260.71元+29000元),实际支付148237.39元;五、被告罗红瑞给付被告吐尔洪艾麦提鉴定费、停车费2200元;六、被告张宏保、元氏县鑫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艾孜麦提吐尔洪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白树英、罗红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五项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9.12元,减半收取计2414.56元,由原告白树英、罗红清负担1136.66元,由被告罗红瑞负担479.2元,由被告吐尔洪艾麦提负担7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