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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洪基与陈卓雄、徐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基,陈卓雄,徐少红,徐永友,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77号原告赵洪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875,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田俊,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嘉熙,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卓雄,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35,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徐少红,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2X,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徐永友,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38,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李梅,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029,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赵洪基诉被告陈卓雄、被告徐少红、被告徐永友、被告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基的委托代理人罗嘉熙、被告陈卓雄、被告徐永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少红、被告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基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因生意往来结识。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卓雄、徐永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100万元给被告陈卓雄、徐永友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陈卓雄、徐永友支付了全部借款本金,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共同出具收款证明,并在银行转账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出借100万元给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并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明确原告出借100万元给被告陈卓雄、徐永友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另行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并在银行转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曾通过电话、短信多次催收借款,被告陈卓雄、徐永友一直借口拖延清偿上述债务(包括18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少红、李梅分别系被告陈卓雄、徐永友的配偶,共同经营家庭生意,依法应对夫妻所负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二、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暂计60万元);三、被告徐少红、李梅对被告陈卓雄、徐永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后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自称在起诉前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按月偿还至2013年12月24日,第二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按月偿还至2013年12月11日,之后被告又于2014年7月29日偿还10万元本金,2015年4月7日偿还10万元本金,另两笔借款又不定期偿还了17万元的利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20万元的利息。同时明确其诉请第二项为:两笔借款的利息总额分段计算,第一段以本金200万元按照月息2%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第二段以本金190万元按照月息2%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第三段以本金180万元按照月息2%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三段利息之和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7万元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60万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款协议》、《收款证明》、转账单(2012年6月25日),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二、《借款协议》、《收款证明》、转账单(2013年1月12日),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三、《债权债务确认书》,拟证明截至到2015年10月25日双方的借款对账,以及双方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四、《收付明细表》,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及利息的偿还情况;五、斗门区民政局复函2份,拟证明本案借款产生时被告陈卓雄和被告徐少红是夫妻关系,被告徐永友和被告李梅是夫妻关系;六、原告儿子赵家敬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部分借款本金;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在2016年2月3日被告偿还20万元利息。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又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告本人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流水及户口簿。被告陈卓雄辩称:其确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称在2015年11月8日双方核算前被告已经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110万元,另外在原告起诉后又偿还了本金20万元,其余的尚未偿还。被告徐永友辩称:其在2014年7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4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2月3日又偿还本金20万元,因此被告已合计共偿还40万元本金。被告陈卓雄、徐永友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徐少红、李梅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相应的原件,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赵洪基与被告陈卓雄、被告徐永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卓雄、被告徐永友向原告赵洪基借款1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陈卓雄、徐永友保证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还款,若未按时支付利息或违反该协议,经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十日内仍不支付或纠正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卓雄、徐永友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利息,且自通知后的第十日起,按照借款本金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当日,原告通过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6228460110010577519(现该账户已更新为62×××19)账户向被告陈卓雄中国农业银行62×××14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94万元,被告陈卓雄亦在该转账交易记录上签名确认其已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94万元及另收现金6万元。同时被告陈卓雄、徐永友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载明其二人已收到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其支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赵洪基通过其儿子赵家敬中国农业银行62×××12账户向被告陈卓雄中国农业银行62×××14账户转账支付97万元,被告陈卓雄亦在该转账交记录上确认其另收现金3万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赵洪基与被告陈卓雄、被告徐永友就该100万元款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卓雄、被告徐永友向原告赵洪基借款1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陈卓雄、徐永友保证每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还款,若未按时支付利息或违反本协议,经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十日内仍不支付或纠正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卓雄、徐永友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利息,且自通知后的第十日起,按照借款本金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当日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载明其二人已收到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其支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付明细表》显示,在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本金的当天,支付第二笔借款本金的第二天,被告陈卓雄、徐永友每笔借款各支付了3万元共计6万元的利息给原告。之后,被告陈卓雄、徐永友按照月息3%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已按月支付至2013年12月24日,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已按月支付至2013年12月11日。其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逐月支付利息,但截止至原告起诉时不定时又向原告支付了5笔数额不等的利息共计17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4月7日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再次确认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同时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10万元,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02.4万元。同时该确认书亦载明借款的利息按照原告与被告陈卓雄、徐永友的约定,按照月息3%支付至债务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原告与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由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对原告赵洪基用作财产保全的担保物珠海市新海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xxx的土地(权证号码:xxx,地号:预xxx)予以查封;二、对被告陈卓雄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坭湾支行账号62×××14的银行存款、被告陈卓雄、徐少红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xxx房(权证号码:xxx、地号:预xxx,共有权证号码:xxx)的房屋产权、被告徐永友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xxx房(权证号码:xxx,地号xxx)的房屋产权、被告李梅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xxx房(权证号码:xxx,地号:xxx)的房屋产权在24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2016年1月13日,原告又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几乎无存款,以及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徐少红名下的房产均已办理抵押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查封被告陈卓雄、被告徐永友、被告徐少红名下的车辆。本院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77-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陈卓雄名下的粤C×××××号车辆、被告徐永友名下的粤C×××××号车辆、被告徐少红名下的粤C×××××号车辆、粤C×××××号车辆、粤C×××××号车辆、粤C×××××号车辆、粤C×××××号车辆、粤C×××××号车辆、粤C×××××号车辆在24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2016年1月29日,原告以已查封被告的其他财产无需再查封被告名下的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陈卓雄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坭湾支行账号62×××14的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77-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被告陈卓雄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分行坭湾支行账号62×××14的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另查明,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陈卓雄、徐永友于2016年2月3日又偿还原告20万元,但对该20万元的性质,原告称系偿还的利息,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则称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再查明:被告陈卓雄与被告徐少红于199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但于2015年2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徐永友与被告李梅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均确认本案借款用以生意周转,借款时未预扣利息,且本案借款系两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共同借款,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各借款多少。被告陈卓雄、徐永友确认其二人分别同被告徐少红、李梅未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本院认为,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赵洪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陈卓雄、徐永友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陈卓雄、徐永友也确认其已收到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本金。现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偿还未还的借款本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且由于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各借款多少,因此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但对借款本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赵洪基与被告陈卓雄、徐永友虽均确认两笔借款未预扣利息,但在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本金的当天,支付第二笔借款本金的第二天,被告陈卓雄、徐永友每笔借款各支付了3万元共计6万元的利息给原告,由于支付该6万元时借款刚刚发生,利息尚未产生,而且从实际结果来讲,其与预扣利息所导致的结果也是同一的,因此该6万元从本质上讲即是预扣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因此本案中实际的借款本金应为194万元(200万元-6万元)。对尚拖欠本金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对两被告分别在2014年7月29日、2015年4月7日各偿还本金10万元均无异议,但对2016年2月3日偿还的20万元,原告认为是偿还的利息,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则认为是偿还的本金。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对该2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考虑到至2016年2月3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利息未还,且利息总额亦超过20万元,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该20万元系偿还的利息的盖然性更高,也更为合理,故对该20万元本院认定为系偿还的利息,因此本案中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174万元(194万元-20万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的问题。第一,由于原告与被告陈卓雄、徐永友约定的第一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4日,第二笔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1日,现原告两笔借款均主张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实际上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又由于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已按月支付至2013年12月24日,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已按月支付至2013年12月11日。因此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原本可从2013年12月25日起算,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原本可从2013年12月12日起算,现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均从2013年12月25日起算,本院不予干预,予以照准,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权利。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首先对借款期间利息的利率标准,虽然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均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此可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被人民法院支持的最高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原被告的上述约定显然已超出上述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因此两笔借款借款期间的利率均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也即月息2%。其次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两笔借款原被告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而只约定了逾期违约金,但从原告与被告陈卓雄、徐永友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的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应当按照月息3%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向原告支付利息来看,双方实际上补充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也即逾期利息也为月息3%。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也即逾期利息最高也只能按照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第三,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总数额。由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4月7日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且在2013年12月25日之后至本院判决之日又不定期共偿还了37万元的利息(起诉前17万元+起诉后20万元),且两笔借款借款期间利息的利率和逾期利息的利率均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此本案中原告两笔借款的利息总额可合并分段计算,第一段以19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第二段以18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第三段以17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三段利息之和再扣除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已支付的利息37万元。关于被告徐少红、李梅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债务虽然是以被告陈卓雄、徐永友一方的名义对外所产生的,且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陈卓雄与被告徐少红已经离婚,但本案债务产生时,却的确是发生在被告陈卓雄与被告徐少红、被告徐永友与被告李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案中存在上述除外情节,因此被告徐少红应对被告陈卓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梅应对被告徐永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少红及被告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卓雄、徐永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洪基借款本金174万元及利息(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总额分段计算:第一段以19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第二段以18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第三段以174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三段利息之和再扣除被告陈卓雄、徐永友已支付的利息37万元。);二、被告徐少红对被告陈卓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梅对被告徐永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原告赵洪基已预交),由被告陈卓雄、徐少红、徐永友、李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革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淑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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