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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吸毒、故意损毁财物于2015年8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伟东幸福之城三期1号楼下及金水路维客超市东门处,为发泄情绪,该持砖头随意打砸停放在路边的苏E红色宝马越野车、鲁B白色雷克萨斯轿车车玻璃等处,并致停放在鲁B轿车东侧的鲁B奇瑞轿车右后车门受损。经鉴定,被王某损毁的苏E、鲁B、鲁B三辆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580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户籍查询,情况说明,王某住处防盗门损毁情况照片,车辆信息查询及行车证,车辆维修费用单据,王某父亲XXX书写的请求,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虎)行罚决字(2015)0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光盘;被害人于某、付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