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6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芳诉高地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高地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140号原告李芳,女,住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康宾,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地震,男,顺平县。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芳与被告高地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宾、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2015年我购买高艳栓位于小城北北市场门脸房上下四间,购买时被告已租赁该房屋,每年租金15000元。我与高艳栓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房屋租金由我收取,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租金15000元或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高地震辩称,对原告房屋转让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关系,2016年租赁费已交给高云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艳栓与高红云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5日双方协议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北市场门脸一处归男方(高艳栓)所有,2013至2016年房租归女方(高红云)所有。离婚协议书并经顺平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自2013年起至2016年每年租赁费,由承租人高地震交给高红云。2015年9月1日,高艳栓与原告李芳签订北市场门脸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1月1日起,房租由李芳收取。庭审时,原告出示了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被告以原告不能出示合同原件为由,对合同复印件不同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高艳栓与李芳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高艳栓与高红云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2015)顺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1份、高红云声明1份、高红云收到条1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芳对自己的主张,只提供了与高艳栓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被告对此合同复印件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李芳要求被告高地震给付租赁费15000元或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栖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