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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苗苗 与崔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苗苗,崔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51号原告:李苗苗,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铸,安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410224906。被告:崔明明,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苗苗诉被告崔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占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苗苗诉称:被告崔明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相应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息还清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崔明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苗苗与被告崔明明是邻村关系,相互认识。被告五年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苗苗的父亲李俊明借款100000元,现金支付。后还李俊明40000元。2013年7月份原告父亲去世,原告找被告催要下欠借款,因被告无力偿还,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所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苗苗现金人民币六万元整。2013.9.10号借款人:崔明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2、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崔明明向原告李苗苗的父亲李俊明借款100000元,已还40000元,下欠60000元,后原告的父亲去世,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息还清之日),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对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苗苗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崔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占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