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337号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兴佳,湖北省红安县司法局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钟某某,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向南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佳、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的家人要求结婚必须按农村风俗给女方8万元的聘礼,后经媒人协商给付6万元彩礼,于201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星期,被告便离家一年未归,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其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又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此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如数返还原告彩礼。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彩礼也不同意返还。原告周双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出具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估建议告之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不孕不育症。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万元的事实。5、某某县某某村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境贫寒,生活困难。对于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一、二属实。证据三其婚前没有这个病,婚后才有,原告也没有给其治疗。证据四属实。证据五原告父亲住院属实,但借钱的事其不知道且婚前原告在某某县某某湾街上买了一套房屋,家庭经济状况并不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故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5因原告婚前在某某县某某湾镇购买了房屋,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被告患有不孕不育症和因其他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存在诸多矛盾,并已分居。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且结婚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彩礼属于赠与性质,原则上无须退还,且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予返还彩礼的司法解释所列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向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