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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毕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370号原告毕某。原告毕某。原告黄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原告毕某、毕某、黄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2月9日9时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237省道94KM+9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近亲属王树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近亲属王树凤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凤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70444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肇事者的驾驶证;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中,部分项目金额过高,我公司将质证过程中逐一陈述。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及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关于赔偿金额,在质证时结合赔偿清单进行答辩。被告王某在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案可以通过理赔方式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且两被告均同意在法律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扩大了两被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9时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237省道94KM+900M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近亲属王树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近亲属王树凤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凤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王树凤的电动自行车经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损失金额为1855元。被告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目前被羁押。另查明,原告毕某系受害人王树凤丈夫、毕某系受害人王树凤女儿、黄某系受害人王树凤母亲。受害人王树凤生前自2014年9月起一直居住于宝应县氾水镇荷香路紫荆苑小区4幢2单元302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物业公司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鉴定结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2、丧葬费30891.5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3.75元(12883元/年×5年÷4),5、车损1855元,6、价格鉴证费9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人因该起事故涉嫌犯罪,依照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上述损失合计797400.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945元(包括车损1855元、价格鉴证费9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驾驶非机动车,王某驾驶机动车,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予上浮赔偿比例,即按80%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48364.2元[(797400.25元-111945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660309.2元(111945元+54836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5元,减半收取5422.5元,由三原告负担339.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083元(此款三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某于履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刁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