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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敏喜与宋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喜,宋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01303号原告:李敏喜。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峰。委托代理人:张国奉,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敏喜与被告宋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喜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巍、被告宋金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喜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用于办理挖掘机驾照,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因办理驾照费用不够,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会尽快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时止。被告宋金峰辩称: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不承担利息;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结算工资,要求以工资款抵销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借条两张,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借条原件进行了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宋金峰以办理驾照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和2012年7月向原告李敏喜借款3000元和5000元,各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金峰向原告李敏喜借款8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金峰辩称原告拖欠其工资款,要求进行抵销,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敏喜借款8000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宋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