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成荣与卢玉龙、张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荣,卢玉龙,张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4300号原告周成荣,居民。被告卢玉龙,居民。被告张小红,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冬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荣、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玉龙经手于2013年6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于2015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卢玉龙辩称:借原告款12万元未还属实,但未约定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张小红辩称:本人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卢玉龙借原告款与本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卢玉龙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成荣现金12万元借款人卢玉龙2015.12.13。被告卢玉龙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被告卢玉龙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玉龙欠原告借款12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玉龙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小红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成荣借款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135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卢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岳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廖胜维书 记 员 廉 洁书 记 员 徐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