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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君丽与胡广威、王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丽,胡广威,王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167号原告王君��。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永安,与原告。被告胡广威。被告王秒。委托代理人胡广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斌,系高阳支公司职员。原告王君丽诉被告胡广威、王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保国、韩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广威、王秒、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李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丽诉称,2016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胡广威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高阳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联商城交叉道口迎宾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广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君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王秒系该肇事车的车主,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其中医疗费3417.04元、误工费1772.4元、护理费16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救护车费60元、交通费318.16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胡广威、���秒,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胡广威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高阳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联商城交叉道口迎宾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出具【2016】第17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广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君丽受伤后被送到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3417.04元,有票据4张、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证实。二、营养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三、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四、误工费1772.4元(46239元/365天×14天)。五、护理费1632.4元,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考勤表、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证实。六、救护车费60元,有高阳县职工医院出具的票据1张。七、交通费318.16元,提交交通费票据32张。另查明,被告胡广威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车实际车主为王秒。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资质证明、护理人员出勤表、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广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君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3417.04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三、营养费1400元(14天×100元/天)。四、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772.4元(46239元/365天×14天)。五、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按月工资2721.67元计算14天,即1270.11元(2721.67元/30天×14天)。六、救护车费6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18.16元,原告提交交通票据多为连号票,结合原告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该项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319.55元。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君丽经济损失共计9319.55元;二、驳回原告王君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王君丽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政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牛素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