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孙玉新与孙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新,孙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新。委托代理人:孙玉涛。委托代理人:孙文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乾。委托代理人:王永锦,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立珍。原审原告孙玉新与原审被告孙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孙玉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玉新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涛和孙文心、被上诉人孙乾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锦、李立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玉新一审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借用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62225204130XXX)在瓦市XXX家具专卖店POS机透支刷卡消费19300元,还6000元,欠银行13300元由原告替被告还清,被告一直没还给原告。2013年4月3日被告借用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62225204130XXX)在瓦市XXX红木家私店POS机透支刷卡消费1115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借用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62225204130XXX)在瓦市XXX家具专卖店POS机透支刷卡消费7850元。这两次消费没有按时还款,产生利息488.42元,本息合计欠银行19488.42元,由原告替被告还清后,被告一直没有还给原告。2013年4月23日,被告借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6228100022XXX)透支刷卡消费19750元,由于上期结余100元,实际欠银行19650元,由原告替被告还清后,被告一直没有还给原告。2013年被告还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至今未还。综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1950元,利息488.42元,合计62438.42元。原审被告孙乾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用原告的银行卡透支消费,被告只与原告姐姐在2011年确认恋爱关系,不存在被告借过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玉新的姐姐孙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后没有举办婚礼,于2015年2月2日离婚。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6日借用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62225204130XXX)在POS机透支刷卡消费分别为19300元、11150元、7850元,这三笔欠款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共32788.42元,被告没有还给原告。2013年4月23日被告借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62281000229XXX)透支刷卡消费1975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19650元。2013年被告借原告10000元,总共本息合计62438.42元,为此原告提供原告姐姐孙某和被告之间的手机信息为证据。其中被告用手机号码1864088****和原告姐姐发信息时有如下内容:“我用你弟信用卡钱我这两天给他不行吗?”,“消没消点气,你弟钱我20号不能还上,我告诉他了”。“XX我用了62000真的,可以查刷卡记录,这个房说实在的,我作不了主······。”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系借用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及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52000余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原告又提出2013年被告借原告10000元,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现原告仅提供原告姐姐和被告的信息记录来证明上述内容,但该信息记录没有写明被告信用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52000余元及被告借原告10000元。故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孙玉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1元,邮寄费50元,合计1411元,由原告孙玉新承担。孙玉新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孙玉新提供的被上诉人与其姐姐的短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信用卡透支消费事实成立,该短信已经具备了借款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乾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从未借过上诉人的信用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姐姐处对象到结婚时确实在一起消费过,是上诉人的姐姐使用上诉人的信用卡购买装修材料的,被上诉人本人从未使用该上诉人的信用卡,也没有给上诉人发过信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了其信用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出借人以借贷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凭证。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院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凭证。本案第一,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第二,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将透支卡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的证据;第三,上诉人不能提供该款项实际由被上诉人消费的直接证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用其透支卡套取现金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上诉人提供的系其姐姐手机短信内容,予以证明该信息是被上诉人发给其姐姐的,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了其透支卡并表示要偿还借款,但被上诉人否定该信息是其发出的,其一,从短信载体看该信息不是发给上诉人的;其二,短信内容没有明确借用了上诉人的信用卡也没有明确消费的具体数额;其三,被上诉人表述该卡是上诉人的姐姐使用的,非被上诉人使用。据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使用了其透支卡依据不足。另上诉人称出借给被上诉人现金1000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该请求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上诉人孙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