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6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辩护人赵世成,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辩护人张艳清,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赵世成、张艳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胞弟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姜家村十字路口北约200米处,以被害人张某抢生意为由,拦截张某所驾驶的别克轿车,持木棒打砸该车前风挡玻璃,并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头面部及右下肢损伤系钝器伤,致其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经估价,别克轿车损失价值5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张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否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另外,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由于被害人抢走被告人客户,并讲了被告人坏话,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故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胞弟被告人李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姜家村十字路口北约200米处,以被害人张某抢生意为由,拦截张某所驾驶的别克轿车,王某某持木棒打砸该车前风挡玻璃,并与李某某一同将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头面部及右下肢损伤系钝器伤,致其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经估价,别克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50元。2015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材料、伤情照片、估价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证确认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故意加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瑞杰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