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高旭波与北京圣博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波,姜华,北京圣博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77号原告高旭波,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士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华,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圣博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金蝉西路1号,注册号110105012182380。法定代表人曾能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华(兼北京圣博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注册号110000450191438。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蕊,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高旭波与被告姜华、北京圣博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博翔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波之委托代理人唐士军,被告姜华(兼圣博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国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鑫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旭波诉称,2015年5月27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纸库东时,因电动车失控倒地侧滑,被被告北京圣博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司机姜华驾驶的金杯牌小型汽车撞伤,致使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右踝骨折的后果。后原告被送至北京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认定被告姜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459.09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478元、车辆损失24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50元、复印费9.6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除交强险之外承担按40%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总额为155726.4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国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对医疗费在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总金额不予认可,我公司仅承担事故造成损害的费用。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我方不认可其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承担完毕,故不再额外承担。营养费我方同意按照90天*30元/天计算。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误工费不认可其金额。电动车已经使用多年,应根据其实际支出的修复费用进行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承担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圣博翔公司、姜华辩称,护理费我方主张按照60天进行计算、营养费我方同意按照90天*3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电动车损失按折旧后的价格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进行计算。对于事故责任,我方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比例进行分担,我主张不超过20%的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高旭波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纸库东时,因电动车失控倒地侧滑,与被告姜华驾驶的金杯牌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被告姜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旭波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旭波被送至北京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高旭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踝骨折,共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5459.09元。2015年10月15日,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高旭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高旭波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高旭波之户口系北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姜华驾驶的机动车在国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姜华系圣博翔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正在履职务。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高旭波应当承担70%的事故责任,姜华应当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459.09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6262元/月为标准主张3个月误工费及扣发奖金共计24478元,提供北京市石景山区市政工程管理所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5年3至5月工资及奖金发放记录为证,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及工资打卡记录等证据为证,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工资及奖金发放记录显示的工资数额与扣发证明载明的数额差距较大,不能相互印证,亦不能充分反映原告工资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参考鉴定结论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480元,仅提供电动车销售收据为证,本院考虑其折旧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人数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但被告同意承担3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9.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应当先由国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旭波、姜华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姜华系圣博翔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正在履职务,故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圣博翔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高旭波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财产损失五百元;二、北京圣博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高旭波医疗费一万六千六百三十七元七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营养费六百元;三、驳回高旭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一十五元,由高旭波负担五百四十六元(已交纳一千九百七十三元);由北京圣博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旭波一千四百二十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高旭波负担二千二百零五元(已预交);由北京圣博翔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旭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晨代理审判员 马萨人民陪审员 孙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