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于湖南省溆浦县,回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溆浦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静脉乙醇含量为135.2mg/100mL)驾驶粤T×××××号小面包车,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珊洲村龙翔体育器材厂大门口准备驶入工厂宿舍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已开启的铁门及站在一旁为马某甲开启铁门的保安员罗业君而肇事,致使铁门砸到罗业君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罗业君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躯干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马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安全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随同救护车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且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医院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后,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院救治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胡某、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马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马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佑亮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卓键王静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