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7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阿卜杜拉#U2022瓦依提诉被告(反诉原告)覃明明、乌什县人民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拉·瓦依提,覃明明,乌什县人民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7民初247号原告(反诉被告)阿卜杜拉·瓦依提,男,维吾尔族,1984年4月6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乌什县依麻木镇拜什铁热克村*组**号。法定监护人图尼萨古丽·阿巴斯,女,维吾尔族,1985年9月20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乌什县依麻木镇拜什铁热克村*组**号,系阿卜杜拉·瓦依提的妻子。委托代理人艾海提·亚森,新疆扎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覃明明,男,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河北省江陵县人,初中文化,乌什县人民医院驾驶员,现住乌什县乌什镇政府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乌什县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5798773-0,地址: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热斯太东街31号。法定代表人邓志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郝志强,男,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人,本科文化,乌什县人民医院车队队长,现住乌什县阿尔曼小区*号楼*单元***室,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哈山·阿卜迪西,新疆燕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2968228-2。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乌什县热斯太街**号。企业负责人何文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女,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阿卜杜拉·瓦依提诉被告(反诉原告)覃明明、乌什县人民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紫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阿卜杜拉·瓦依提的法定监护人图尼萨古丽·阿巴斯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海提·亚森、被告(反诉原告)覃明明、乌什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和哈山·阿卜迪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卜杜拉·瓦依提诉称,2015年4月28日19:10分,被告覃明明驾驶新NN60**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什县依麻木乡6村3组时碰撞我驾驶的摩托车,导致我受重伤。事发后,乌什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201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明明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发后我在阿克苏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身体未痊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疆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定我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被告覃明明驾驶的新NN60**车车主是被告乌什县人民医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检查费673元、伤残鉴定费3900元、六级伤残赔偿金87420元(8742元/年×20年×50%)、误工费30992元(208天×149元/天)、护理费3725元(25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25天×35元/天)、营养费875元(25天×35元/天)、交通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共计129660元。被告覃明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乌什县人民医院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院已支付医疗费18712.6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已经垫付15645.67元,剩余的部分原告收到赔偿金以后应退还给医院,应退还医院3066.93元。事故中医院的车受损并支付维修费3200元;该维修费原告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1200元应按责任比例即30%承担360元,原告共计承担2360元。以上合计原告应退还医院5426.9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反诉原告覃明明诉称,我的车辆在事故中也受损,共支出车辆修理费3200元,现要求反诉被告阿卜杜拉·瓦依提承担修理费2360元。反诉被告阿卜杜拉·瓦依提辩称,反诉原告合理合法的车辆修理费,我方愿意按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9时10分,被告覃明明驾驶新NN60**小型专用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乌什县依麻木镇6村3组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左转弯上公路的原告阿卜杜拉·瓦依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阿卜杜拉·瓦依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乌什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201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明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阿卜杜拉·瓦依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8日,原告根据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的“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面部挫伤、右项部头皮血肿、颅脑外伤性精神障碍”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7063.87元、门诊检查费793.3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4日,原告在乌什县人民医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55.43元。2015年10月26日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是颅脑损伤后综合症,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11月19日,原告阿卜杜拉·瓦依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673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疆卫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分别出具了(2015)12号鉴定意见书和(2015)第183号鉴定意见书,(2015)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阿卜杜拉·瓦依提目前为“智能(脑外伤)损害综合征-中度”,目前的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各种活动降低,不能胜任原工作,社会交往狭窄;(2015)第18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阿卜杜拉·瓦依提车祸致颅脑外伤性精神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新NN60**小型专用客车的车主是乌什县人民医院,该车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阿卜杜拉·瓦依提,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乌什县人民医院提交的原告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先行支付了15645.67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4805.67元,车损险即本车修理费840元,该款已汇入乌什县人民医院账户内。被告乌什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共支付了18712.6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被告覃明明给付的现金200元。新NN60**小型专用客车在事故中受损,支出车辆修理费3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及其监护人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监护人的身份。2、乌什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201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阿克苏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原告在乌什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疆卫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分别出具的(2015)12号鉴定意见书和(2015)第183号鉴定意见书。5、新NN60**小型专用客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单。6、交通费票据共计330.50元。7、被告保险公司赔款计划书。8、被告覃明明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9、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阿卜杜拉·瓦依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覃明明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乌什县人民医院对被告覃明明的赔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新NN60**小型专用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即被告覃明明负70%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付原告方的损失。司法鉴定费39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由原告阿卜杜拉·瓦依提和被告覃明明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9385.6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六级伤残赔偿金87420元、护理费3725元的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医嘱写明建议休息,其误工费应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最后医嘱建议休息日止,故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208天,每天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30.50元系原告去乌鲁木齐检查时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打字复印费2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明明提起的反诉请求车辆修理费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阿卜杜拉·瓦依提120000元(即医疗费10000元、六级伤残赔偿金87420元、护理费3725元、误工费18524.50元、交通费330.50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阿卜杜拉·瓦依提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阿卜杜拉·瓦依提15822.17元[即(医疗费93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2467.5元)×70%]。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什支公司已垫付的4805.67元,实际给付原告阿卜杜拉·瓦依提11016.50元。三、司法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覃明明承担2730元。四、原告阿卜杜拉·瓦依提返还被告覃明明垫付的现金20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阿卜杜拉·瓦依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覃明明车辆修理费2360元。六、判项(三)、(四)、(五)折抵后,被告覃明明给付原告阿卜杜拉·瓦依提170元。七、原告阿卜杜拉·瓦依提返还被告乌什县人民医院垫付的3906.93元。八、驳回原告阿卜杜拉·瓦依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阿卜杜拉·瓦依提承担485元,被告覃明明承担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紫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超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