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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赖某建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某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建,男,1983年8月27日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系定南县城市建设联合执法大队第四组组员。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定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定南县城市规划建设局组建城乡规划监察执法队,2013年4月,定南县委、县政府决定在规划监察执法队的基础上整合部门职能,联合组建定南县城市建设联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联合执法大队”),联合执法大队隶属定南县规划建设管理局管理,局长兼任大队长。联合执法大队的具体工作职责是组织和协助国土部门、林业部门、规划建设等部门制止和查处监管区域范围内侵占国有、集体土地、非法买卖土地、非法占用林地、未按规划要求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等。被告人赖某建2012年9月应聘进入监察执法队工作,2013年6月应聘为联合执法大队队员并签订劳动合同,任第四中队队员。赖某建在担任联合执法大队第四小组组员期间,利用经手查处违章建房的职务便利,伙同原联合执法大队第四小组组长黄某(已判刑)收受违章建房户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并为违章建房户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赖某建伙同同案犯黄某,收受违章建房户李某华送的人民币18000元,使得李某华在定南县历市镇建设西路122号(第三小学旁边)违章建房。赖某建分得人民币8000元。二、2013年8、9月份,被告人赖某建伙同同案犯黄某收受违章建房户谢某殿送的人民币4000元,使得谢某殿在定南县历市镇历市村上坑组6号(胜利北路小钨矿旁边)违章建房。赖某建分得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赖某建主动到定南县人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赖某建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华、钟某华、缪某玉、张某明证言,《定南县城市建设联合执法大队组建工作方案》,定南县城市建设联合执法大队监管区域图,定南县城市建设联合执法大队关于赖某建、黄某就职情况证明、劳动合同书(赖某建、黄某)、城乡监察工作人员工资表,联合执法大队队员工资表,赖某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钟某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合作建房合伙协议,李某华、谢某殿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证明,情况说明材料、赖某建前科证明,同案犯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赖某建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建虽不是正式在编国家公务人员,但其与定南县城市建设规划局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监察执法大队、联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组织和协助国土、林业、规划建设等部门制止和查处监管区域范围内侵占国有、集体土地、非法买卖土地、非法占有林地、未按规划要求进行违法建设等行为的工作中,具有执行公务性质,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故赖某建在担任定南县城市建设联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其经手查处违章建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收受违章建房户贿赂款,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赖某建伙同黄某收受贿赂款,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赖某建与黄某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赖某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赖某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其悔罪表现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赖某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赖某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建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身为定南县城市建设联合执法大队第四组组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万二千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本案中,赖某建的受贿数额为二万二千元,未达到受贿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但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对受贿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发生了变化,本院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赖某建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赖某建犯受贿罪;二、撤销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5)定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赖某建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赖某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德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