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邓渝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渝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渝辉,曾用名邓渝晋,绰号“二哥”,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月1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渊,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渝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渝辉及其辩护人周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2016年1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邓渝辉在本市天彭镇,将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现场从被告人邓渝辉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5.54克)、现金人民币3620元、黑色手机1部、电子称1台等物品,从李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包(净重0.89克)。经鉴定,在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邓渝辉身上搜出的现金人民币3620元,其中400元为违法所得,另3220元已由办案机关返还被告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本案是在控制下进行的交付、被告人本身要吸食毒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证人在控制下交易时手机通话清单、体检表、情况说明;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渝辉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渝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渝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邓渝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该案是在办案民警控制下交付,根据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渝辉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在控制下进行的交付、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渝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2包、作案工具黑色手机1部、电子称1台依法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