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罗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罗建平,王强,惠州大亚湾瑞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投资大厦六楼。负责人杨宝海。委托代理人李华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平。委托代理人王会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一被告王强。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大亚湾瑞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中雄凯旋居名仕阁10E号。法定代表人郭婉悦。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罗建平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3月27日18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汽车总站方向往仲恺大道方向行驶,至鹅岭南路金殿酒店门前路口路段实施变更车道进金殿酒店停车场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惠州E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粤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事发时该车已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顶部头皮血肿;3.左膝关节皮肤擦伤。期间原告住院治疗30天,并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内固定取出住院费约10000元;3、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前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一直在金时发工业(惠州)有限公司工作,其中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月均工资为2821.42元。另原告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受伤前一直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环镇三华工业区门口上坑新村XX租房居住,与其一起同住的还有原告妻子肖某辉、儿子罗某两人。2015年7月31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治疗,结合本所法医检验所见其目前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局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2.6%以上,构成X(10)级伤残;3、原告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父亲罗某德,1946年1月8日出生;母亲肖某花,1949年7月5日出生,两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直由原告兄妹三人进行赡养。原告儿子罗某,1998年6月3日出生,女儿罗某嘉,2009年11月30日出生,自2014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塘南镇新一代幼儿园就读。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85.68元(2821.42元/月÷30天/月×12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970.72元(父亲罗某德24105.60元/年×11年×10%÷3人+母亲肖某花24105.60元/年×15年×10%÷3人+儿子罗某24105.60元/年×2年×10%÷2人+女儿罗某嘉24105.60元/年×13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人民币156188.30元;2、第三被告6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王强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第二被告惠州大亚湾瑞鑫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此案的赔偿适用于2015年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二、我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垫付至医院,作为原告的抢救费用。三、营养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与伤残一并处理;护理费每天150元无证据,可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内固定未拆除,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生活费不应此次处理;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四、诉讼费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8时20分许,第一被告王强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惠州E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金殿酒店门前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6日(住院30天),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顶部头皮血肿;3.左膝关节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原告支付234.5元,第三被告支付10000元,其他医疗费用由第一被告支付。依原告的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9日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原告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第三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认为内固定未拆除,不具备评残时机。原审法院依法函告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其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所函复原审法院,认为一般骨折三个月后应为临床效果稳定,治疗终结,原告治疗终结期已达4个月零2天,具备了鉴定时机;原告内固定未拆除,不会对伤残结果有影响。原告受伤前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一直在金时发工业(惠州)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821.42元。需要原告抚养的人员有:父亲罗某德,1946年1月8日出生;母亲肖某花,1949年7月5日出生;儿子罗某,1998年6月3日出生;女儿罗某嘉,2009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的父母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尚有兄弟姐妹二人。粤L×××××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理由充分,结论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本次交通事故尚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4.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1285.68元(2821.42元/月÷30天/月×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96.91元(父亲罗某德22171.90元/年×11年×10%÷3+母亲肖某花22171.90元/年×14年×10%÷3+儿子罗某22171.90元/年×1年×10%÷2+女儿罗某嘉22171.90元/年×13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以上合计138902.8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含义,由于第三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28902.89元(138902.89元-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建平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二、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罗建平各项费用28902.89元;三、驳回原告罗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王强、惠州大亚湾瑞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由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10元。被告王强、惠州大亚湾瑞鑫置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原审法院缴交,逾期未缴交,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55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罗建平父亲罗某德被抚养人生活费8130元,依法驳回此金额;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不清,被抚养人罗某德为在岗职工享有退休金,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此案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其父亲罗某德的户口本,其中显示其职业为邮递员,属于在岗职工。询问被上诉人本人罗建平,其本人也称属实,并且还享有退休金,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罗某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被上诉人罗建平答辩称:一、答辩人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明确显示,罗某德户籍登记时间是2000年8月4日,当时罗某德仅54岁,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户口本登记的信息只能证明罗某德曾经在邮政所工作,并不代表其直至达到退休年龄均一直在该单位公司,也不能证明罗某德是从该单位退休并享有退休工资,而罗某德早在2000年左右就已经被当地邮政局辞退;二、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声称父亲罗某德享有退休金,被答辩人应就其诉称的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无论罗某德是否享有退休金,均不能因此否定答辩人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审被告王强、惠州大亚湾瑞鑫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罗建平的父亲罗某德为在岗职工享有退休金,不应该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父亲罗某德有领取退休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3370由本院直接退还给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湘燕书 记 员 李兵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