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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卢成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韩某,卢成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终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济宁市市中区科苑路与红星东路交界处。负责人孔祥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韩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卢成钢。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欣红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