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美英与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英,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李美英,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南平市武夷山市。被告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应煊,总经理。原告李美英与被告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苏燕、人民陪审员张晓清、左刚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英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富力威科技园职工集资建宿舍楼协议书》。原告集资购买被告的职工宿舍楼1套(新建2#楼某单元,建筑面积133.95平方米,总计集资金额160740元)。在签订本协议10天内,原告向被告支付50%集资款计80370元(缴款用户名:张应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阳市城关分理处;账号:6228482022879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停建职工宿舍楼,被告却未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美英首付款80370元以及利息61732元(该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首付款还清为止)。被告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美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富力威科技园职工集资建宿舍楼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7日签订富力威科技园职工集资建宿舍楼合同,原告向被告购房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2013年6月14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的事实。被告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建职工集资宿舍楼为由,召集原告向其集资购房,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力威科技园职工集资建宿舍楼协议书》。原告集资购买被告的职工宿舍楼1套(新建2#楼某单元,建筑面积133.95平方米,总计集资金额16074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将首付款8037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后被告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武夷新区管委会收储。另查明,被告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建集资楼位于南平市建阳区海西工贸城内,所辖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原告李美英非该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被告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虽与原告签订《富力威科技园职工集资建宿舍楼协议书》,但原告并非该公司员工,被告的集资建宿舍楼行为实际是被告的对外转让房屋行为。被告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集资楼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前或后已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现被告企业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已由武夷新区管委会收储,表明被告再无履行上述行为可能。被告以工业用地建设集资楼出售给企业职工外的第三人,未办理相关法定手续,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富力威科技园职工集资建宿舍楼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80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因市政府政策变更,造成集资楼停建的,乙方的投资款,甲方应以2%的月利息结算退回投资款”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该条款属于双方约定的不能交付房屋的违约条款,亦当同时无效,但被告明知其所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工业用地,仍在其上建设集资楼对外出售,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集资房款80370元从支付之日2013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被告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美英集资房款80370元及利息(集资房款80370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富力威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燕人民陪审员 左 刚人民陪审员 张晓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伊良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