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周凤梅与王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梅,王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511号原告:周凤梅。被告:王清。周凤梅与王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凤梅、王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凤梅起诉称:王清在江苏盱眙农贸市场从事土建外墙施工期间,向其购买乳胶漆等,双方经结算,至2011年9月22日止,尚欠其货款27300元未付。故周凤梅起诉请求:判决王清立即归还货款273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周凤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周凤梅、王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欲证明王清欠周凤梅货款27300元及约定还款的事实。王清书面辩称:一、其欠周凤梅货款属实,但被货主损坏的1300元涂料及扣住的材料7000元多应在欠款中扣除,并且周凤梅应就已支付货款出具收据及发票;二、案外人陈德卿承包又分包给其的工程外墙涂料部分,至今尚欠被告330000多的工钱,望法院同时受理;三、周凤梅官商勾结,要求使用其指定的涂料,且价格贵很多,其多收取的款项应予归还。王清提供证据:3、包某、吴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周凤梅提供的材料有损坏、收取货物情况及王清为何会向周凤梅购买材料及没有出具发票的事实;4、工程结算单一份,欲证明案外人陈德卿对王清欠款的情况及王清在农贸市场的工程是用周凤梅的材料的情况;5、报价单一份,欲证明周凤梅提供的材料比市场价贵两倍的事实;6、菲柯特装修漆品的销货单一份,待证王清向别人进货的价格情况的事实;7、证人包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周凤梅提供的材料单价价格高且质量差、货物有两桶损坏、有几桶未使用;8、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其听说周凤梅提供的材料价格高、仓库锁门未领到材料、其听王清说有未用完的油漆。经当庭举证、质证,王清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材料款属实,但对欠条上的内容有异议;周凤梅认为证据3、4、5、6均与其无关,均不认可。对证据7、8亦均不认可,认为货物损坏的部分已在欠条中扣除,并且其与证人不认识。其将货物以代办拖运的方式交给驾驶员,风险就已经转移。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7、8为与王清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证言中关于购买材料前因后果、材料价格高质量差等部分内容与本案欠款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王清陈述周凤梅所供货物中有部分未领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又于2013年、2014年分别对还款时间进行确认,视为其对周凤梅尽到交货义务的认可,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周凤梅、王清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清在江苏盱眙农贸市场从事土建外墙施工期间,向周凤梅购买乳胶漆等材料,王清支付货款31000元(包括运费1000元)后,尚欠周凤梅货款27300元未付,遂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周凤梅货款273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原发面漆1700公斤,破损50公斤未计算”,又于2013年5月9日、2014年4月9日分别在欠条上做出还款时间的承诺。因王清未偿还欠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欠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欠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周凤梅为证明王清欠其货款27300元,在庭审时提供了由王清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欠条上明确记载了货物种类、数量及欠款形成,并有王清三次签字确认,本院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王清应按期予以归还。周凤梅诉请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王清于2014年4月9日再次对还款时间进行承诺,欠条上注明“年底一次性还清”,故逾期日期应推定为2015年1月1日。另,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逾期利率应调整为年利率6%。周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清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凤梅欠款人民币273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周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周凤梅负担27元,由王清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钊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