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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6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占宇与易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宇,易校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6027号原告李占宇。被告易校成。原告李占宇诉被告易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运珍、余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校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宇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七万元整,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全部归还。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7万元,并承担至实际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易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4日,被告易校成向原告李占宇出具《欠条》借款7万元,其中《欠条》载明:“今欠李占宇同志人民币柒万元,保证在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有欠条、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映证,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欠款于2013年底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相应欠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易校成应当向原告李占宇归还欠款本金7万元,并自欠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李占宇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易校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校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占宇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0元,由被告易校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宇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