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安仲才与安兰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仲才,安兰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090号原告:安仲才。委托代理人:徐寒,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兰茂。委托代理人:安红光。原告安仲才与被告安兰茂因排除妨害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仲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寒,被告安兰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仲才诉称:其在武家庄村建有三间平房,被告系其后邻。被告将原告房后胡同堵住并将原告房子地基挖低,给原告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屋后填平土坑并留有一定坡度,使雨后可以正常排水。被告安兰茂辩称:原告房后面的本来比较低矮,其仅垫土而没有挖坑。原告的房屋比宅基证规划的南北方向要长一米,没有留滴水,侵犯其权益。因为原告的房西堆有土堆使我房屋无法正常排水,给我房屋造成危害。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屋后土坑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是否危害到原告房屋排水,应当如何解决?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安仲才主要陈述同诉状,补充陈述称:原告房后面是一条4米的胡同,原告未经合法手续批准擅自堵住过道其行为违法,对该过道被告没有使用权。提交证据一、现场照片一张;证据二、原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衡水市武家庄村民委员会关于安仲才、安兰茂、安兰勇新批宅基地安排处理意见。被告安兰茂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称其见过,但是原告房后胡同是两家共用的。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安兰茂述称:原告所盖宅基南北方向共19米,超出其宅基证范围,向房后占了一米;原告将双方东侧胡同垫高,导致其不能排水。被告仅是将其院子垫高便于排水,没有在原告屋后挖坑;被告要求原告将涉案房屋西侧土堆铲平。提交证据:安兰勇宅基证一份,登记表一份。现场平面图一份。现场照片二十二张。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在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摄现场照片七张。原告认可在其屋后拍摄的照片,其余不认可。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我院现场勘验位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均有相应证据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现场勘验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安仲才与被告安兰茂为前后邻,原告在南,被告在北。原告安仲才宅院于1993年10月4日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并标注该房房北为过道。后被告安兰茂一家在原告房后建一围墙将该过道堵死。2015年前后,原告安仲才与其他几家将其房东过道进行了路面硬化加高。2015年秋收后,被告安兰茂因其房屋无法向东排水,将其与原告之间的空地垫高并放置农机具。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本案中原告对于其东侧过道进行硬化、加高,有利于过道内各户正常通行,应当支持与鼓励。但是该行为也客观影响到了被告房屋排水,被告对其宅院垫高的行为也属于保护物权的正当行为。现因被告垫高宅院造成原告屋后排水不畅,原告可以自行垫高,被告不得阻拦。对于被告安兰茂放置农机具的行为,客观影响了原告房屋安全,也不利于原告房屋整修,理应清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兰茂于收到本判决其十日内将靠近原告安仲才宅基北墙1米内的杂物清除,以便于原告房屋垫土修缮和排水。驳回原告安仲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安仲才负担20元,被告安兰茂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庆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