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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66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庚武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经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12月16日依照习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4月16日在会宁县汉家岔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因身体原因没有生育孩子,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婚后被告有了外遇,常在外生活,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也不予经济帮助,回家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的心身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会宁县会师镇钟鼓楼小区廉租房住宅楼一套、被告在会宁县会师镇南河桥头租房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店,从事汽车修理工作。现在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1、与被告离婚;2、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收养孩子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属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的情况不属实。为了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农历12月16日依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2010年4月16日在会宁县汉家岔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10月3日双方收养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会宁县会师镇钟鼓楼小区廉租住房一套、被告在会宁县会师镇南河桥头租房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店,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书证身份证1份、婚况证明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状况,以上书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书证身份证1份,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使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庚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军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