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71刑更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志兵故意伤害、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71刑更343号罪犯王志兵,男,1983年1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普安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昆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兵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3420.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6月25日、2013年8月2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刑事裁定共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4年9月16日经本院以(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1018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志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志兵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丽审判员 董亚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珉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