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蔡杰与蒋圣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杰,蒋圣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440号原告蔡杰,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圣超,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原告蔡杰与被告蒋圣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璇,被告蒋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杰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2日6点30分左右骑电动自行车在丰台区木樨园桥上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骑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撞倒。事发后丰台区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100%的事故损失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皮擦伤,并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医疗费342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交通费730.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圣超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有问题,事故发生应该考虑多方面因素,第一、自然因素;第二、原告也有过失,他也没有拐过来;第三、原告的车车速很快,且应该考虑是否有拍照;第四、报案时应该考虑是否是疲劳驾驶。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如果有居住证满一年可以认可,没有的话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是5000元;护理费要求提供护理人员,且不能重复;营养费要求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看病例,50元每天。误工费要求看工作性质和时间;医疗费没有意见,鉴定费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6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桥上,蒋圣超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蔡杰接触,两车损坏,蔡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蒋圣超负全部责任,蔡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杰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开放)、左踝关节骨折、皮擦伤(左肘部、左足跟、左足趾)。住院期间,蔡杰就医共花费医疗费44013.16元,其中10000元系由蒋圣超支付。蔡杰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1080元。2016年1月1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杰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蔡杰支付鉴定费4400元。另,蔡杰的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发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蒋圣超与蔡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蔡杰受伤,蒋圣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相关规定及医嘱,确定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日;关于残疾赔偿金,蔡杰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本院确定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误工期本院参照鉴定报告,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其却因此次事故收入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800元/月;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本院参照鉴定报告,确定为6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票据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80元/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蔡杰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事故情况及其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蔡杰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蒋圣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在医疗费一项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蔡杰医疗费三万四千零一十三元一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二、被告蒋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蔡杰残疾赔偿金四万零四百五十二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护理费四千九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三百元;三、被告蒋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蔡杰鉴定费四千四百元;四、驳回原告蔡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九元,由原告蔡杰负担九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蒋圣超负担一千二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