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与吕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吕伟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木钢。委托代理人:胡金才,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曼萍。被告:吕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3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诉被告吕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1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房产,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则从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的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逾期贷款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即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5%计算)。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期限由2007年12月6日起至2027年12月5日止,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本息逐月偿还。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房作为该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若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则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过户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若该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借得贷款后,起初还能依约还款,但截止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共拖欠2期应还的贷款本息,合计:3930.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27144.37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为6409.34元,合计本息金额暂为233553.71元),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另计,其中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5%计算,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2、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折价、拍卖、变卖)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佛山市南海区XXX房,并对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第1、2项确定的债务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购买涉案的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以涉案房屋提供担保,双方就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关系签署了上述法律文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全部贷款。4、本息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0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聚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总价444780元向该司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2007年10月13日支付134780元,余款3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同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3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借款期限由2007年12月6日起至2027年12月5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则从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的1月1日起,原告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涉讼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2008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10000元。同年1月31日,被告将涉讼房屋办理了按揭登记,编号为南房按证字第××号,抵押权人为原告,按揭期限为2007年12月16日至2028年3月6日。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144.37元、利息6409.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贷款方签订上述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目的在于按期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逾期还款,其行为已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使上述合同目的不能达成,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原告请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起诉状副本已于2016年2月20日公告送达予被告,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提前到期之日为2016年2月20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3月16日的借款本金227144.37元、利息6409.34元及以227144.37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7日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下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复利问题,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而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被告应以应付未付的利息6409.34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下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复利予原告,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房作为原告向其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按揭登记,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伟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伟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27144.37元、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6409.34元、以本金693143.19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下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及以6409.34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下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复利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对被告吕伟强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房(南房按证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4731.26元、财产保全费1663.75元,合共6395.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桂颜人民陪审员 陈淑焕人民陪审员 帅健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婉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