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磊与陈明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陈明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刘磊。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连。委托代理人胥克敌,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磊与被告陈明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的委托代理人张夕强、被告陈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克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晚,原告与其朋友到潍城区梦幻空间迪士高舞厅消费,因原告朋友与该舞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原告被该舞厅工作人员误打伤,原告被送往潍坊市市立医院,诊断为右小腿骨折、头外伤及多发软组织伤。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晚,原告刘磊在被告陈明连经营的潍城区城关梦幻空间迪士高舞厅消费时,被不明身份的人打伤。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凌晨2时30分入住潍坊市市立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头外伤。原告刘磊于2009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6110.0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刘磊的哥哥刘超护理。2011年11月8日原告入住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11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444.88元。原告在治疗伤病时间,共花费医药费3388.68元。原告为治疗伤病共花费27788.75元。原告刘磊被打伤一案在公安机关尚未侦结。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09年12月15日在城关派出所收到梦幻迪厅赔偿金16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误工时间、营养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7日该鉴定所出具潍仁医司鉴定[2015]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磊不构成伤残。2、被告鉴定人刘某工时间180天。3、被鉴定人刘磊伤后壹人护理90天(含住院期间及住院后)。4、被鉴定人刘磊营养期60天。5、被鉴定人刘磊后续治疗费用无。6、被鉴定人刘磊二次手术期间误工30天,壹人护理15天。7、被鉴定人刘磊不具备丧失劳动能力人条件。又查明,原告刘磊系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由哥哥刘超护理。护理人刘超系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另查明,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1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6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是由被告经营的潍城区城关梦幻空间迪士高舞厅的工作人员打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受伤后,公安机关对该事件一直在进行处理,尚未侦结。故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潍城区城关梦幻空间迪士高舞厅已于2013年变更业主,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潍城区城关梦幻空间迪士高舞厅确于2013年变更业主,但被告陈明连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仍应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他人负责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因本案中,直接施害的侵权人身份尚未查明,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88.75元,由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149.6元,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为43714元∕年÷365天×(180天+30天)=25150.5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61元主张护理费8244.6元[28861元∕年÷365天×(90天+15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564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按3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4512.95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对危险的发生应尽到注意义务,所以对本次损害后果原告亦负有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当30%的责任即19353.86元,被告陈明连承担责任剩余70%的责任即45159.09元,同时对直接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金160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故陈明连应向原告支付29159.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明连向原告刘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9159.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对直接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明连承担528.98元,由原告刘磊承担377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贾 乐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