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89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对家人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没有证据,请求法庭予以调解和好。我与原告结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在家里都是原告说话算数,原告跟我父母有矛盾,我也不好做,说我好说谎,为了家庭和睦,我是善意的谎言。原告说我们感情不和,是因为我一时冲动,做了点错事,后来在看守所的时候,我也反省很多。人都有犯错的时候,希望原告给我改正的机会。我对原告的亏欠,我要用我的下半生来照顾原告,我愿意签订保证书,今后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6月8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12年5月24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前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由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不注意与原告进行沟通与交流,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遂诉讼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两名子女且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虽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后,被告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夫妻关系疏远,但夫妻感情没有确已破裂。被告在庭审中,和好态度较诚恳,希望原告能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在今后共同生活中珍惜家庭、互谅互爱,加强沟通与交流,时刻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军民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