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任小林、王婷因与被上诉人陈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小林,王婷,陈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小林,男,生于1987年7月6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婷,女,生于1987年6月18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英,女,生于1972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上诉人任小林、王婷因与被上诉人陈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小林、被上诉人陈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王婷转款10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晓英人民币现金100000元,用于工程费用,用款时间60天。借款人任小林、王婷”。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判认为,原、被告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法享有相关的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有书面约定,现已届满,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对于逾期还款期间原告可主张利息,其利率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小林、王婷偿还原告陈晓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任小林、王婷负担。”上诉人任小林、王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以其祖父任开绚的房产作抵押,约定借款期限60天。上诉人已告知原审法院,上诉人王婷于2014年11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上诉人陈晓英在该行设立的帐户上转帐支付借款50000元,但原判并未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未扣减上诉人已偿还的50000元,仍判决上诉人偿还1000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扣减已偿还的50000元本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陈晓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任小林、王婷与被上诉人陈晓英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上诉人任小林、王婷的申请,于2016年4月6日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遂宁分行调取了被上诉人陈晓英在该行设立的帐户从2008年1月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帐户明细信息,该信息显示无上诉人任小林或王婷向被上诉人陈晓英转款记录。上诉人任小林、被上诉人陈晓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小林、王婷向被上诉人陈晓英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陈晓英向上诉人王婷的银行账户转款记录及上诉人任小林、王婷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判予以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任小林、王婷上诉称,已偿还50000元,理由是王婷于2014年11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陈晓英设立在该行的账户转款50000元,但本院依据上诉人任小林、王婷的申请调取了被上诉人陈晓英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账户,从2008年1月2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帐户明细信息显示,无上诉人任小林或上诉人王婷汇入50000元的转款记录,故上诉人任小林、王婷上诉所称其已向被上诉人陈晓英偿还借款50000元,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上诉人任小林、王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生斌审 判 员 李吉源代理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