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更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749号罪犯任辉,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宁波市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甬鄞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任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任辉大部分罚金及部分违法所得未退赔;且未提供未决羁押期间放宽减刑幅度的依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2016年2月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辉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大部分罚金及部分违法所得未退赔,且未提供未决羁押期间放宽减刑幅度的依据,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