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生于1997年9月28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与何某某、向某(均另案处理)共谋实施入户盗窃。随后,三人到被害人苟某某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万豪一品的住房外,由被告人赵某某与何某某撬门,向某望风。在撬门过程中,被周围邻居发现,赵某某与向某被挡获。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起子两把,手套两双及挎包一个。同时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董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对作案工具起子两把、手套两双及挎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洪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