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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崇亮与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吴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亮,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吴志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471号原告王崇亮,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和顺园*栋***号,身份证号码3623301972********。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大道96号湘峰广场2#栋301号。法定代表人肖伟。被告吴志勇。原告王崇亮诉被告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口公司)、吴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涛、被告吴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亮诉称,被告吴志勇系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湘峰广场2#、3#栋项目经理,其与被告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与被告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原长沙乔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结算承包协议,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概况、收费及支付方式、及双方的责任等内容,根据合同要求,原告按时、按量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支付一部分工资款后,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请求支付,被告总是找借口拖延,截至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1.5万元。由于工资款没有及时收回,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11.5万元;2、被告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计人民币1000元;3、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志勇辩称,1、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总工资二十多万,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14万元,出具了一张欠条,出具欠条之后支付一笔2.5万元,尚欠原告11.5万元。2、现在被告经济困难,偿还能力欠缺。被告乔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原告王崇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承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协议的事实;2、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系长沙乔口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吴志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协议是被告经手签署,且加盖项目部公章;对证据2,无异议,系被告亲手出具;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吴志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乔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结算承包协议及被告拖欠原告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5日,长沙乔口建设有限公司湘峰广场2#、3#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王崇亮(乙方)签订《结算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湘峰广场2#栋、3#栋工程结算工作达成一致条款;协议第二条收费及支付方式约定,1、收费方式:如果本工程总造价(审定后)达到或超过4200万元,按最后审定金额的2%记取工资。如果本工程总造价(审定后)超出4200万元,甲方另按超出部分的2.5%给予奖励,作为乙方工资的补充部分。如本工程总造价(审定后)少于4200万元,按最后审定金额的1.8计‰取工资(注:本工程总造价不含裙楼石材干挂和幕墙金额)。2、支付方式:乙方将所有结算资料送交建设单位后3天内,甲方需一次性支付给乙方5万元工资,余款在结算审定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全部付清。3、本结算工资及奖励费用均不含任何税金。前述协议甲方加盖了长沙乔口建设有限公司湘峰广场2.3#栋项目经理部印章、由被告吴志勇签字,乙方由原告王崇亮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崇亮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志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崇亮湘峰广场结算工资壹拾肆万元整(定于2015年五月初五结清),吴志勇、2015年2月17日”。此后,被告吴志勇于2015年4月份支付原告2.5万元。原告追索剩余款项11.5万元未果,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长沙乔口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变更为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吴志勇在庭审时认可系被告乔口公司湘峰广场2.3#栋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农历五月初五公历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本院认为,《结算承包协议》乙方由原告签字,甲方加盖了长沙乔口建设有限公司湘峰广场2.3#栋项目经理部印章,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部从事民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长沙乔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结算承包协议》的当事人为王崇亮和长沙乔口建设有限公司。《结算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长沙乔口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结算工作,被告乔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款。被告吴志勇作为被告乔口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乔口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款11.5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勇作为被告乔口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且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资款,系被告吴志勇向原告承诺清偿债务的行为,因此被告吴志勇对被告乔口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欠条约定的支付时间的次日(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吴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崇亮工资款11.5万元,并以拖欠工资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王崇亮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吴志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相会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人民陪审员  彭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