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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贾宝才等诉张振利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才,雷秀娟,张振利,蒙广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3312号原告贾宝才,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原告雷秀娟,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张振利,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蒙广芹,女,1961年5月3日出生。原告贾宝才、雷秀娟诉被告张振利、蒙广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才、雷秀娟,被告张振利、蒙广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宝才、雷秀娟诉称:原被告两家东西相邻而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宅院南侧有一东西走道系本村集体所有公共用地。2015年5月原告自家建房因自家房屋、宅院自然流水须利用该走道由西向东排出,故于2015年7月上旬原告拟在该走道北侧其宅院南墙中部向东施工,修建地下排水沟以解决自家房屋宅院自然流水排放问题。但原告施工过程中却遭到被告无理阻拦,使原告的施工始终无法进行。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家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不得阻拦原告于自家宅院南墙外走道北侧修建排水暗沟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无理阻拦原告进行施工的直接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利、蒙广芹共同辩称:原告在2015年趁我家无人时把我家过道给凿了,蒙广芹发现后让张振利给村主任打电话,已经凿了两米多了,两个村主任都到场了,因为在2015年5月被告曾经起诉到法院,法院在2015年7月1日调解原告把水眼堵上,原告同意手印也按了,原告不履行,被告申请执行。7月2日,强制找人把我家过道给凿了,两个村主任都在场,都是原告亲属凿的,有贾宝才的哥哥贾宝库,有雷秀娟的儿子、侄子和外甥。这几个人都是原告的直系亲属,原告说是施工人我不认可,这几个人我都认识,原告在申请执行当中凿的,申请执行中每天流大粪,24小时放水,都有证据,我村的村官和徐百荣都来现场,给留下证据了,大队两个村主任都看见调解书了,说请按程序走,不许凿。新处的排水眼一个是排污水的,另一个是直通大粪池,法官,原告家东墙外有两个水沟眼,多年在用,大队在打街道时每家的水眼都使砖给垒的,直通地沟,法官,如果说是集体所有,去贾金鹏家调查。原告在执行中给堵三次,捅三次,这期间大队都能证明,原告新处水眼是我家的水沟和水眼的地方,在1998年因此地原告告过我,也称是集体所有,有证据,在我家买房时在原告的南墙根和我家走道北边有一条码好的小水沟(小石头的)。因为我买的房和贾金鹏家的房原本是一家房,是本村刘来立家的房,这个过道就是给我家留用出来的,我买房时过道有三棵大树,放树时大队有证明。在2001年我家把房翻盖了,可是大门没动,大门在过道和南邻居东房山齐,因为他走地下不行,我家门口有口大井,多年塌陷,大队每年都维修。走地上排大粪,走地下更是排大粪,就是不行,不行。还多次威胁过被告家人,不让流水眼,灭你全家,有证据,多次找人围堵我家门口,不让出入,有拿刀的,有拿棍棒的,有证据。门用铁碧子砸坏了,原告总威胁被告家想达到目的。在2008年,原告把房翻了,把被告家的水沟和水眼堵上了,有证据。把被告家水沟水眼占为己有。使我家雨水排不出去。在2014年,我把我家大门放到里边,水沟放到南边,我家过道原来有两米高的墙。因雨水排不出去,把墙拆了。现在我家的流水眼是邻居家的50公分滴水处,原告挤占我家的地方被告忍让了,现在又用被告家过道来排污水和大粪,原告明知被告家门口有口大井,走地下一旦大井塌了怎么办?大队打街道时考虑到被告家门口有口大井,就没有给被告家通地下沟。法官,原告称是集体的,被告需要把被告家的水沟水沟和水眼恢复原状,把被告家的大门放回原处,不走地下水门口还塌陷呢。被告家门口外有个地漏。大粪和污水排到此处污染环境。原告方便了自己,害了被告家难出入。原告称是集体所有,为什么被告使用,因为使用权在张振利手,原告强行凿我家过道,强行霸占被告家使用权。行为恶劣,野蛮,藐视法律,侮辱了被告家的人格。原告用不正当的手段达到了自己的目的,危险恐吓,排大粪。原告煞费苦心,绞尽脑汁,想得到自己的利益,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原告没权利凿被告家过道。况且还在调解后凿的,他的证言证词不属实,我不认可。证据面前谁是谁非,法官您公正,原告的排水是自己造成的,所有的费用自己付。经审理查明:贾宝才、雷秀娟与张振利、蒙广芹东西为邻,贾宝才、雷秀娟居东,张振利、蒙广芹居西。张振利、蒙广芹宅院开东门,自贾宝才、雷秀娟宅院南侧的胡同向东通行。贾宝才、雷秀娟宅院东侧原为东墙,没有东厢房。贾宝才表示,宅院系通过东门门下向东排水;雷秀娟表示,宅院系通过东院墙底部排水孔向东排水。2015年5月,贾宝才、雷秀娟修建了现有的东厢房,并在南墙中部设置了向南的排水孔。根据张振利、蒙广芹所提交的照片可见,自该排水孔中曾有类似于粪便的污水排出。审理中,贾宝才、雷秀娟提交了两份村委会会计所开具的证明,以证明村委会允许贾宝才、雷秀娟在南墙外胡同内修建暗沟。张振利、蒙广芹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村会计无权开具证据。麻林山村委会工作人员到庭表示,村委会现不同意贾宝才、雷秀娟在涉诉胡同挖暗沟;因涉诉胡同仅有张振利、蒙广芹通行,若贾宝才、雷秀娟与张振利、蒙广芹无矛盾,在张振利、蒙广芹同意下,村委会可以同意贾宝才、雷秀娟挖暗沟。另查一:针对贾宝才、雷秀娟在宅院南墙中部所设排水口一事,(2015)顺民初字第9398号原告张振利与被告雷秀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7月1日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雷秀娟自行将其留在宅院南墙中部的排水扣(口)封堵,于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原告张振利自行将其宅院东侧,被告雷秀娟西厢房西侧的水池拆除,于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院依据双方调解协议出具了调解书。在本院出具调解书后,贾宝才、雷秀娟在胡同北部修建地下排水沟,张振利、蒙广芹进行了阻拦。贾宝才、雷秀娟提供了阻拦时的录音,但未对其损失提供相应证据。针对雷秀娟宅院南墙中部排水口问题,张振利曾多次申请执行。张振利、蒙广芹表示,2015年3月30日,本院执行庭法官将该排水口封堵,后被雷秀娟等人捅开。雷秀娟表示,法院封堵排水口后,排水口被洗澡水冲开。另查二:本院(1998)顺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贾宝财(才)、雷秀娟与被告张振利、蒙广芹排除妨害一案中,原告贾宝财(才)、雷秀娟起诉要求被告将柿子树伐放,将南墙外的沟填平,许可贾宝才、雷秀娟在磉石缝堵上并在厢房后打散水。本院最终判决:一、贾宝才、雷秀娟自行将其西厢房滴水处垫至被告地面相平并将其西厢房磉石缝隙堵塞,贾宝才、雷秀娟施工及其西厢房向西之自然流水,被告不得干涉。二、张振利、蒙广芹将原告南墙外所清排水沟填平。张振利、蒙广芹不服本院(1998)顺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贾宝(财)才、雷秀娟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将其西厢房后墙(由南侧至北约二十余米)用沙、灰抹墙围,(其厚度为二厘米,高卫一点二米:由地面向上为一米,地面向下为二十厘米),施工完毕后,由贾宝(财)才、雷秀娟及时清理渣土,并将西厢房后墙根填土至原地面相平;二、蒙广芹、张振利院内排水和贾宝(财)才、雷秀娟院内墙外的排水维持现状,让其排水自行畅通,双方均不可再挖此排水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1998)顺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卷宗,(2015)顺民初字第93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打印件,(2015)顺民初字第20915号民事卷宗,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9398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雷秀娟自行将宅院南墙中部的排水口封堵,而针对该排水口一事,张振利多次申请执行,可见雷秀娟并未对法院所赋予强制执行力的裁判文书予以足够的重视。现雷秀娟、贾宝才要求本院保护其在涉诉胡同北侧修建排水暗沟的权利,因在雷秀娟、贾宝才翻建房屋前,其宅院系向东排水,其翻建房屋时,本应遵循向东排水的历史情况;涉诉胡同仅由张振利、蒙广芹进行通行,若雷秀娟、贾宝才准备改变排水方向,自胡同内排水或在该胡同内修建排水沟应征得张振利、蒙广芹同意;通过双方的陈述可见,双方曾多次发生矛盾,若许可雷秀娟、贾宝才在张振利、蒙广芹通行的胡同修建排水暗沟,将会引发更多的争执,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雷秀娟、贾宝才要求修建排水暗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9398号原告张振利与被告雷秀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许可雷秀娟在涉诉胡同内修建地下排水沟,雷秀娟、贾宝才亦未提交其实际发生损失的相关证据,故雷秀娟、贾宝才要求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宝才、雷秀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贾宝才、雷秀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贵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