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73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山东省寿光��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初商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同时原告将婚生女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但对原告的探望权未做约定,原告探望李某乙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严重影响了原告与李某乙的父女亲情。故诉至本院,依法请求判令准许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女李某乙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周及第四周周六上午由原告到被告处将李某乙接回原告处,每周日下午送回被告处。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具体方式根据假期长短平均分配时间。被告杨某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离婚协议中,虽然未对孩子的探视权作出约定,但是被告知晓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来看望过孩子几次,被告均予以配合,另外,原告陈述的离婚后将抚养费一次性交付严重违背事实,该抚养费是被告在多次索���未果的情况下,由寿光市人民法院执行的;第二,原告对于探望时间、方式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第三,由于孩子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学习,其对现在的生活环境、生活方式等比较适应,擅自改变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对于孩子的探望方式等问题可以另行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曾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2014年4月2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在寿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但双方未对婚生女李某乙的探望权及探望方式作出约定。离婚后,婚生女李某乙跟随被告杨某在临朐县寺头镇沈洪村生活。上述事实,有(2014)寿民初字第557号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审查与案件事实相符,可以作为��案依据。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后,婚生女李某乙跟随被告杨某在临朐县寺头镇沈洪村生活,原告李某甲依法享有对婚生女李某乙探望的权利,被告杨某有协助的义务,从原、被告离婚后各自的居住地点及婚生女李某乙的成长角度考虑,原告探望婚生女李某乙的次数应当以每两个月一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李某甲可每两个月到临朐县寺头镇沈洪村探望婚生女李某乙一次,被告杨某对原告李某甲行使的探望权有协助的义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洪俊 来自